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秋敏
相 對 人 洪曾勸
洪秋蓉
洪秋月
兼上三人
非訟代理人 洪秋芬
相 對 人 洪碩星
兼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洪碩亨
非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萬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於扣除相關稅費後,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相對人洪碩星、洪碩亨最遲應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前,將 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建物騰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洪萬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聲請人曾於109年4月8日、4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協議分割未獲回應,影響全體公同共有人權益至鉅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兩造爲系爭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且解決事件之意思相同,雙方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分割遺產等,於法無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 記 官 簡 如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7 1/6 變價分割,變賣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82.45(含騎樓16.10) 1/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洪曾勸 1/6 2 洪秋蓉 1/6 3 洪秋月 1/6 4 洪秋芬 1/6 5 洪秋敏 1/6 6 洪碩星 1/12 7 洪碩亨 1/12
附錄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36條(適當之本案裁定)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 項合併為裁定。
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 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 造當事人同意。
前項程序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