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7號
TPDV,110,司聲,47,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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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江政宏
相 對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朱豐榮林義男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 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 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 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朱豐榮林義男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前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嗣經本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11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 第2663號裁定核定),有聲請人提出之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



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5 ,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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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