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0號
TPDV,110,司聲,40,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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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代 理 人 曹瑞泰(車股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鍾介仁
林格
鍾介文
鍾介元
謝鍾百合
鍾大衛
鍾大成


鍾惠如

鍾大正(兼鍾杜月桃之繼承人)

鍾清麗(兼鍾杜月桃之繼承人)

鍾清紅(兼鍾杜月桃之繼承人)

鍾清梅(兼鍾杜月桃之繼承人)

鍾清清(兼鍾杜月桃之繼承人)

鍾秀雄

王信德


王孝文

王孝偉
王玲

王玲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鐘大正、鍾清麗鍾清紅鍾清梅鍾清清應於繼承鍾杜月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412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7 61元,應由相對人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鍾介仁 24分之1 615元 2 林格 24分之1 615元 3 鍾介文 24分之1 615元 4 鍾介元 24分之1 615元 5 謝鍾百合 6分之1 2,460元 6 鍾大衛 18分之1 820元 7 鍾大成 18分之1 820元 8 鍾惠如 18分之1 820元 9 鍾杜月桃 36分之1 410元 鍾杜月桃於109年5月15日死亡,此部分之訴訟費用410元應由繼承人即相對人鐘大正、鍾清麗鍾清紅鍾清梅鍾清清於繼承鍾杜月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 10 鍾大正 36分之1 410元 11 鍾清麗 36分之1 410元 12 鍾清紅 36分之1 410元 13 鍾清梅 36分之1 410元 14 鍾清清 36分之1 410元 15 鍾秀雄 6分之1 2,460元 16 王信德 24分之1 615元 17 王孝文 48分之1 308元 18 王孝偉 48分之1 308元 19 王玲玲 24分之1 615元 20 王玲莉 24分之1 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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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