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78號
TPDV,110,司繼,78,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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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091號
110年度司繼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施綉謹

汪靖凱

關 係 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雲虹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凱婷律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李雲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民國109年9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李雲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李雲虹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李雲虹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雲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雲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綉謹為被繼承人李雲虹之受遺 贈人、聲請人汪靖凱與被繼承人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之建物共有人,聲請人汪靖凱欲辦理產權分割。惟被繼承人 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 承之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等之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施綉謹汪靖凱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自書 遺囑、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張凱婷律師(業 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李雲虹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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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