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653號
TPDV,110,司票,653,202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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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GLOBAL APPAREL AND TEXTIL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WU MING HUNG


相 對 人 吳明鴻WU MING HUNG

顏明慧(SURINA GAN MENG HU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其中附表編號1按6M LIB OR利率加碼年息1.8%機動計算;附表編號2按3M LIBOR利率 加碼年息2%機動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 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6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美金) 請求金額 (美金)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107年4月17日 2,490,000元 570,183元1角8分 未載 109年11月25日 3.05% 2 108年10月11日 1,000,000元 1,000,000元 未載 109年11月25日 2.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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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