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254號
TPDV,110,司票,254,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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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黃柏菁
非訟代理人 林于傑
相 對 人 鄧立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 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 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 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因未陳明提示日,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陳明提示日,該裁定於1月 12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送達代收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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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