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王家亨
被 告 台灣彎管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零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灣彎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彎管公司)邀同被告甲○○、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分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一百七十七萬,借款期間則分別至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點一零計算,自借款日 起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彎管公司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 付利息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計上述兩筆借款尚分 別欠本金九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及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十六元,及均 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訴請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如 訴之聲明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份、放款利息本金收回紀錄表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 三份、戶籍謄本二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份、放款利息本金收回紀錄表影本 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台灣彎管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款項,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彎管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 告甲○○、丙○○依約連帶清償所餘借款一千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 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一零)計算之遲 延利息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違約金等,參諸前開法條,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管安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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