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四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李森魁
送達代收人 陳怡安
被 告 高雄市立新莊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蕙芬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進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劉佳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捌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保固期滿,於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元範
圍內,未動用保固保證金之餘額,及自被告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保固期滿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第三人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欣公司)前承攬被告高雄市立新莊國民小
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就已完成工程對被告據有工程保留款債權,因南欣公司對原
告負有新台幣貳仟叁佰捌拾叁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為擔保
前開債務,原告與第三人南欣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將其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於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捌萬捌仟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
,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元為保固保證金,應於保固期經過後,於被告應
返還南欣公司之範圍內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原證一)。
二、原告旋於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同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中鳳字第
八八00一0號去函被告為本債權讓與之通知(原證二),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再
以鳳山三民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二二函被告本債權讓與之事實(證證三),被告亦於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高市新莊總字第八八0九二0號函復:「本校於工程正式驗收
合格後支付尾款時,當盡告知貴行之義務。」(原證四)。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四
日再以鳳山三民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四號(原證五)通知被告將工程保留款直接撥
付原告收取。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電詢被告工程進度時,任職於被告學校之黃中興
主任卻表示工程尾款已交付予南欣公司之下包廠商,被告現僅保留工程保固保證金等
語。顯見南欣公司承攬被告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已完工,並已驗收合格。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與南欣公司所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已將南欣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
留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合法通知被告在案,且上述工程已正式驗收合格,被告
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捌萬玖仟貳佰元,
及於被告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保固期滿,於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元範圍內,
給付原告未動用保固保證金之餘額,惟被告未通知原告即逕自撥付上開工程保留款予
南欣公司之下包廠商,致原告債權未能受償,而受有損害。
四、原告鳳山分行吳重信經理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之行為係屬一
無權代理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㈠依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董事會核定之分層負責表(原證一),原告所屬分
行有關契約之主辦、會辦、審議事項,皆需先經法務處審核,並經總經理核定後,始
可對外簽約。眾所周知,銀行所從事之業務主要即為存、放款之業務,從而分行經理
於總行授權範圍內,對於存、放款業務,對外固有代表權,惟分行對外辦理簽約事宜
,絕非分行正常營業範圍之業務。故按一般銀行界之慣例,分行經理非經總行授權,
無權對外代表簽約,若經總行核准對外簽約,亦皆由總行出具授權書,授權分行經理
對外簽約,或逕以總行名義對簽約,絕無在未出具授權書且未經總事先授權之情況下
,逕由分行經理以個人名義對外代表簽約。此由原告與第三人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南欣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證二)係
以原告之名義而非以原告鳳山分行之名義對外簽約可證。
㈡依民法第一七0條第一項之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
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由於原告自始自終從未授權鳳山分行吳重信經理
為此一對外簽約之行為,而依原告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對外簽約事宜亦非分行理權限
內所得為之者,故吳重信經理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係屬一無權代理之行為,對原
告不生效力,從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原告並無拘束力。被告仍應依原告與南欣公司
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被告所為之付款行為,對原告
不生清償之效果。
六、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於履行期未到期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而所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應依給付義務之目
的、性質,被告之態度於具體情形為決定。例如被告曾經表示到期不履行或被告現已
經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分期之給付或重復繼續之給付,被告已有到期不履行之事實,
無法期待未到期部分繼續給付(陳榮宗與林慶苗合著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八一頁,原證
三)。被告雖屬公法人,目前並無財務惡化致將來無法履行之情形,惟其依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書原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工程驗收合格之日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即
已拒不履行,遑論於五年後工程保固期滿,願將應返還之保固金依約給付原告,原告
就被告未到期應給付之義務既無期待可能性,爰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保權益。
七、㈠另依第三人南欣公司與本工程之下游廠商(即協力廠商)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所
簽訂之「高雄市新莊國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協議書」貳、協議內容之第一條第一
項:「由甲乙雙方各推派一人至高雄銀行開設共同專戶,協力廠商之提款印章委由
校方代表黃中興主任保管發放工程各項事宜::」,及同條第二項前段:「工程估
驗款請領後存入該專戶,各項工程款均由該專戶統籌發放。」(原證四,以下稱工
程協議書)雙方並於同年月日依前開工程協議書,簽訂授權書(原證五),授權由
南欣公司王銘先君及協力廠商代表林振宗君開立領款專戶,作為日後廠商領款專戶
之用,該專戶專款須依照內控手續申請始得發放,協力廠商之印鑑並委由校方代表
黃中興主任保管云云。前開工程協議書及授權書既係源自南欣公司、本工程下游廠
商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一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共同協議之監督付款方式,而該
協議書對原告不生效力已如第一點所述,且自南欣公司與本行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之日起,即應將工程保留款直接撥付予原告,故依前開工程協議書及授權書所為之
付款,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果。
㈡退步而言,縱然前開工程協議書及授權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有效,亦請
鈞院鑒核,命被告提出各次給付工程款項之資金交付流程及付內控手續等相關資料,
以查明被告是否確依上開程序付款,並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八、㈠依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提之答辯㈡狀第二點主張:「被告證一所附
執行命令之送達代收人為李森魁、送達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一號,:
:另從被證四聲請部份撤銷假扣押狀所載,代理人名稱及地址與被證一之送達代收
人同,亦可得知,原告鳳山分行經理吳重信確有合法權限,為系爭協議書之協議行
為」等語云云。惟查該假扣押事件及撤銷假扣押事件僅係針對保全程序所為之委任
,其委任之權限僅限於「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事件,並非針對「與新莊國小
簽署協議書」之行為所為之委任,且該委任狀係送交法院亦非出具予被告,此觀之
前開案件所附之委任狀即可明瞭。若依被告之主張,遽將假扣押事件之委任權無限
擴張及於其後所有與新莊國小所為之一切行為,顯已違反委任之本旨。又被告主張
由此即可推知吳經理有合法權限為系爭協議書之協議行為更屬無稽。即便前開假扣
押事件之委任使人誤認其效力可及於其後簽署協議書之行為(原告仍聲明不同意)
,但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受任人既為李森魁君,而非吳經理,又怎會以此推得吳經理
有合法權限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㈡又被告主張「中鳳字第八八00一0號函::由經理吳重信具名發出。::」等語
云云。惟查前函之內容僅為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無隻字片語提到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尚難以此即謂其確有合法完整之權限簽署前開協議書。
㈢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
之權利。」仍僅限於其「經理權限內」所為有關「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之行為,始
對公司發生效力。
①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及
同法第五五七條:「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外,不
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綜觀前開條文,公司對經理人職權所加之限制,原則
上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惟法律設有明文者,不在此限,此由民法第五百五十
七條排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之適用即可得知。換言之,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
條第三項對經理權所加之限制,仍可抗善意之第三人。
②⒈又所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係指經理人所為之行為係有關公司營業上之事務,
而在經理權或代表權範圍內者。若經理人之行為,非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對
公司並不發生效力,自不發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原證一,柯芳枝所著公
司法論第五十八頁)。此觀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三一號解釋:「商號經
理::除屬該公司或其他商號之營業範圍,或依特殊情事,可認為營業上之行
為外,自無代為之權,如竟擅自為之,對該商號或公司不生效力。」(原證二
)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00一號判例:「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
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原證三
)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原證四)、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二四六0號判決(原證五)亦採相同見解。
⒉復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查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
一項雖謂:經理人有為商號簽名之權利,但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其經理權僅限
於管理事務之一部者,當然亦僅就其管理之事務部份,有簽名之權限。」(原
證六)綜觀上開實務上見解,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經理人
::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仍僅限於其經理權限內所為有關
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之行為,始對公司發生效力。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分層負責明細表,分行經理原本即無對外簽約之權限,而吳
重信經理既未經總行授權,及簽署協議書之行為亦非一般銀行營業上所為之必
要行為,已如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第一點所載,故
吳經理所為簽署協議書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對原告當生效力。
九、退萬步言,即便吳經理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仍聲明不同
意),則被告應依先前與吳經理協議之內容,給付原告截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即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止之工程保留款約新台幣陸佰餘萬元。
㈠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聲請假扣押被告之工程款,經被告及南欣公司再
三要求吳經理撤銷假扣押,以利協力廠商復工。經吳經理與被告及協力廠商代表廖木
榮數次協商之結果,被告及協力廠商同意將當時之工程保留款約新台幣陸佰餘萬元全
數交付原告鳳山分行,吳經理始同意撤銷假扣押。四方(連同南欣公司)並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七日協商時要求吳經理當場簽署系爭協議書。吳經理當時因尚未報請總行
核准,不願簽署,惟經被告黃中興主任苦苦哀求,加以協力廠商表示若吳經理不簽署
時,將派人包圍鳳山分行等軟硬兼施之方式,強迫吳經理簽署系爭協議書。吳經理迫
於無奈但因採信被告為一公法人,理應言而有信,且即使撤銷假扣押仍可收回債權新
台幣陸佰餘萬元,始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有關當時協商過程,懇請鈞院傳喚吳經理
到庭作證。
㈡復又系爭協議書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則該協議書第五條第㈡項:「::
保留款部份扣除應有之保固金、廠商既有之保留款以及相關依契約應繳交之各款項及
使照費用,餘之保留款項,南欣同意全數讓與中華商銀。」之約定亦應指自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七日後之工程保留款發放應依上開方式辦理。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前之
工程保留款新台幣陸佰餘萬元,則應依前項之協議,全數交付予原告。
㈢「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
訂有明文。依吳經理先前與被告及協力廠商之結果,三方既已同意將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七日前結算之工程保留款全數交付予原告,該協議雖未明訂於系爭協議書內,惟原
告既係為保障債權,始聲請假扣押被告之工程款,協力廠商未能領款不願復工,同理
,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工程款時已扣得新台幣肆佰餘萬元,若僅依上開協議書之條文
,保留款於扣除保固金、廠商既有之保留款、依契約應繳交之各款項及使照費用後,
已所剩無幾,原告在顯然已無法受償之情形下,怎會同意撤銷前開工程款之假扣押﹖
為此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截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各期工程款及保留款明細,並傳
喚吳重信經理出庭說明始末,以明究竟,並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十、證人李懋森及廖木榮稱不知吳經理無代理權云云乙節,顯不實在:
㈠有關證人李懋森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作證時答復吳經理是否曾多次告知其無代理
權,一切仍須經總行核可,且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亦再次表示自己無權簽約乙事
,支吾其詞,語多顧忌,不願正面簽復吳經理是否曾為上述表示,證人所言顯係事後
推託之詞。蓋簽署協議書之當事人於簽約前,曾多次與原告協商,被告代表黃中興主
任亦每會必與,何以李懋森君知悉吳經理並無代理權乙事,廖木榮君及被告竟推說不
知,李懋森君之證詞顯係與廖木榮及被告串通所為,不足採信。復被告代協力廠商保
管廠商領款專戶之印鑑,即要求由南欣公司及協力廠商代表共同出具授權書(原告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民事理由㈠狀證五),顯見被告並非無法律常識,何以吳經理
多次表示其無代理權,被告卻從未要求原告出具授權書,授權吳經理代表簽名﹖
㈡民法第一六九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表見代理之立法意旨既係保護善意第三人所設,被告對於吳
經理無代理權乙事既早已知悉,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者,則係出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
,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原證一),則被告主張表見代理即無從成立。
、證人廖木榮及李懋森稱於簽署協議書當日,吳經理並未受脅迫云云乙節,顯不實在:
㈠證人廖木榮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作證時雖堅稱絕無脅迫吳經理不簽協議書即帶領
協力廠商包圍原告鳳山分行乙事,惟見次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自立晚報及聯合晚
報之報導(原證二),即係由證人廖木榮帶領協力廠商赴原告鳳山分行抗議,顯見此
係證人一慣之技倆,證人之證言不攻自破。
㈡退萬步言,即便吳經理簽署協議書之行為成立表見代理(原告仍聲明不同意),依民
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吳經理既
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其簽署協議書之行為即屬可撤銷,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即便吳經理簽署協議書之行為對原告生效(原告仍聲明不同意),被告所提出「被證
六:新莊國小協力廠商工程保留款明細表、新莊國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完驗後追加
工程及廠商簽收簿」,其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依被告被證六所提前開證物之製表人不明,遑論金額之正確性,其中廠商簽收簿之簽
收人是否即為南欣公司之下游廠商亦不明,原告既已否認前開證物內容之真正,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提出南欣公司與各下游廠商間之承包合約
,及各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明細(此即協議書所稱「廠商既有之保留款」
)並檢附各下游廠商請款單據及購買施工建材之相關單據以證明前開證物之真正,否
則被告即係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擅自對第三人付款,其付款之行為對原告當然不生效
力。
叁、㈠本案有關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廠商既有之保留款」是否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七日以後之廠商保留款乙事,雖經證人廖木榮及李懋森否認在案,被告亦主張原告
稱可取得之保留款約六百餘萬元,係原告誤判之結果云云,惟證人廖木榮於庭中自
認吳經理從未看過本工程款之帳冊,吳經理既從未見過帳冊,自無從判斷本行可取
得之工程保留款之金額,何來誤判之說﹖顯見該數字確係由被告及廖君所告知,否
則原告在債權顯無法受償之情形下,怎會同意撤銷對前開工程款債權之假扣押。
㈡鑑於「廠商既有之保留款」是否專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後之廠商保留款,為
本案之重要爭點,為此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截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應付予
南欣公司之各期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明細金額是否為新台幣六百餘萬元,即可得知
當事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是否確有上開約定,以明事實,並保權益,至感德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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