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魏伯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橙霖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勤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關於系爭支票(票號:AL七三五三二四五
)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係民國一百
零九年九月三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
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
效力,是該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為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則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系爭支票早於退票日一百零九年九月
三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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