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331號
TPDV,110,司促,331,2021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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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陳堉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飛煌機車行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私人名義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以商號名義為交 易,然既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有別, 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台上第10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獨資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應就行為時 之人負其責任,若該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 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其行為責 任。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飛煌機車行向其訂立企金中小企業一般 信保契約借款,詎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查 飛煌機車行為獨資商號,當時之負責人為吳皇欽,是之本件 契約當事人應係吳皇欽,惟飛煌機車行目前已變更負責人為 胡旆溢,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飛煌機車行之負責人既已變更,則權利主體亦已變更,自不 得令後一主體代負契約之責,亦即「胡旆溢飛煌機車行」 當不負本件契約責任,從而,聲請人請求對胡旆溢即飛煌機 車行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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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