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3017號
KSDV,88,訴,3017,2000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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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楊正憲    律師
  複代 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設高雄市○○區○○路七十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吳敏蕙    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鈞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八九號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四二三、一二○-一地 號土地上之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十二號 加強磚造房屋一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陳述: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 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四二三、一二○-一地號土地上之未經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十二號加強磚造房屋一棟,係 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出資興建,雖因行政程序原因,無法為所有權登記,仍屬原告 原始取得之房屋,此有自八十二年起之房屋繳款書五紙可按,又訴外人趙阿蘭並 非原告之母親,僅係借用原告之系爭房屋開設海產店。詎被告竟誤以該系爭房屋 為趙阿蘭所有,而以趙阿蘭為債務人,請求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原告所有之房屋,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八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並已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往強制執行,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錯誤 ,且危及原告權益至鉅,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之。  (二)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故而未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僅能以房屋稅單上所載  之納稅義務人認定何人為所有權人。該稅籍資料早期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是由趙阿  蘭變更為訴人外黃郁惠,再變更為原告,系爭房屋果如被告所稱為趙阿蘭所有,  納稅義務人不應有所變動。
三、證據:提出八十二年度起房屋稅繳款書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訴外人趙阿蘭,即原告之母於鈞院另案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號(被  告答辯狀誤載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竊佔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其於六  十七年間向訴外人李昌奮買受高雄市○○區○○里○○路十二號後,因蓮海路馬  路拓寬,乃於六十七年間,再增建棚架販賣木瓜牛乳及雙葉冰淇淋,其後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再改建為房屋等語,參以趙阿蘭於該另案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僅載明  買賣標的物為木造及磚造平房十二坪,折合三九‧六九平方公尺,然趙阿蘭占有  如刑事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面積經複丈共計一五八平方公尺,前後差距  達一一八‧三四平方公尺,足認該A、B部分地係趙阿蘭於六十七年間所占有使  用,此為鈞院另案八十四年自字第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  上易字第九一號判決認定之事實。
 (二)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意旨明示:「稅捐機關就訟 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 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有間,既不能因 張婦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依原告之主張 ,本件房屋之納稅名義人,縱令為原告乙○○,揆諸上揭判決要旨,亦不能據以 認定本件房屋係原告所有,況趙阿蘭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另案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 一二八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 現場履勘時,陳稱:乙○○甫成年云云,則原告豈有資力興建本件房屋?足見原 告之主張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十一號判決影本各一分為證,並請求調閱前開二 刑事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執行卷宗、八十四年度自字 第二00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 房屋,係坐落於原執行名義,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四0 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房屋,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則本 件房屋業已特定,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恐有逾越範圍誤拆情事,具狀請 求測量,核無必要,況茍有誤拆,亦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問題,核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四二三、一二○-一地號土 地上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十二號加 強磚造房屋一棟(俗稱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出資興建,雖然 無法為所有權登記,但仍屬原告原始取得之房屋,又趙阿蘭並非原告之母親,僅 係借用原告之系爭房屋開設海產店。詎被告竟誤以系爭房屋為趙阿蘭所有,進而



趙阿蘭為債務人,請求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原告所有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八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定八十八 年十二月八日前往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之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重建時,原告年僅十四、五歲,豈有能力出資 加以興建,事實上應是原告之母趙阿蘭所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至於房屋稅 繳款書僅係為課稅便利而設,其上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尚不足即以之認定為該屋 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 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合法與否,所 應審究者,乃在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否即如原告所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執 字第一一二八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非屬該事件中之執行債務 人趙阿蘭所有,原告始為該執行標的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原告之主張雖據提出八十二年度起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繳款書 五紙為證,然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查:
(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意旨明示:「稅捐機關就訟爭 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 ,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有間,既不能因張 婦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本件系爭房屋屬 違章建築,此為原告主張,且為被告不爭,是系爭房屋屬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之建物要可確信,有關所有權之認定,已無法以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具 有絕對效力之所有權登記為準,亦即應由出資起造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故房屋 納稅義務人,間或雖得執為原始起造人之證明,然究難謂凡為納稅義務人即為未 保存登記建物所有人,亦即仍應調查該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始起造人以為斷,準 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縱屬非虛,亦難僅憑該房屋稅繳款書之 惟一證據,遽以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應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 ,已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而其除提出前揭房屋稅繳款書外,並未能舉證證明 其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況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趙阿蘭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 二○○號竊佔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坦承其係於六十七年間向訴外人李昌奮買受 高雄市○○區○○里○○路十二號建物,因蓮海路拓寬,乃於六十七年間,再增 建棚架販賣木瓜牛乳及雙葉冰淇淋,其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再改建為房屋等語, 此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該卷。至原告雖否認趙阿蘭為其母親 ,惟原告與趙阿蘭為母子關係,且原告係六十七年四月一日出生,據八十三年系 爭房屋重建時,年僅十六歲,此有原告提出之公文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空 言否認二人關係,要無可信。又乙○○當時既年僅十六,正值待扶養之年,何有 資力重建?矧未能就重建事宜包括與何人簽訂承攬契約建造,費用若干?如何給 付?等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所述其為原始起造人已非無疑。次查本院及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就上開刑事案件,亦均認定趙阿蘭自七十九年起獨資於系爭房屋經 營海統海鮮店,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大雨沖刷,乃拆除重建,有各該刑事判決 附卷可參,尤有進者,趙阿蘭更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中,與被告為訴訟上和解, 有該和解筆錄可稽。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非趙阿蘭,而係原告,則趙阿蘭於 上開民刑事件中,何以未就系爭房屋非其出資興建抗辯?又何以未以原告法定代 理人身分,反以自己名義和解,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為系 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之其他有利事實舉證,則其為出資起造人之主張,即無可採, 按原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其執所有權,進而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 之規定,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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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