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買賣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966號
KSDV,88,訴,2966,20000324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欽佑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謝英士律師
        凃榆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塗銷買賣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d五-八三四八號,引擎號碼w0000000x之自用小   客車以花蓮監理站登記之動產附條件買賣予以塗銷。(二)確認前項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二、陳述:
(一)原告經營勝興當鋪,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訴外人張武勝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d五-八三四八號,引擎號碼w0000000x之自用小客車向原告典   當。原告依張武勝所提供之行車執照、身分證資料等所在資料,向監理站查詢   連線電腦資料,並予列表存檔,證實該車未向主管機關有任何動產擔保交易之   登記後,便以十四萬元收當,並依規定記載於收當物品登記簿,經過三個月,   張武勝未予贖回,即予以流當,詎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花蓮監   理站辦理動產附條件買賣登記,以至原告將係爭車輛流當後欲辦理車籍名義人   變更,卻遭監理站拒絕。按當舖或其他以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   質權,有當鋪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   ,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   屬於當鋪,後者為質價超過受當債權額,當鋪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植物價   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鋪亦不得請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   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鋪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   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鋪   即取得物品之所有權以資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   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   決參照)。依上開說明,當戶張武勝於當期屆滿未經取贖,係爭車輛所有權本   應流當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原告就系爭車輛取得營業質權以後,才又辦理附條   件買賣登記,以致原告無法辦理車主名義變更,自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營業   質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該附條件買賣登記及確認原告惟該車之所有權人   。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以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蓋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即占有之移轉)   不生效力,民法第七六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由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中所定之   動產擔保交易均不須以占有動產為要件,如此規定與民法第七六一條之規定生   有歧異,且會造成動產物權讓與生有糾葛及風險,因此為平衡此一制度上之差   異,乃特別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挸定,動產擔保交易須向主管機關登記之   公示方法,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原告係屬合法當舖業者,則其收當如符   合當舖業管理規則所定即屬善意,而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   則有規定,當舖業在收當時應如為之(第二十四條),及何種情況下不得收當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故當舖業如未違反   上述規定,予以收當均屬善意。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收當訴外人張   勝雄其所有J四-一五四一之自用小客車之手續,完全合於當舖業管理規則所   定,且亦經高雄市刑警大隊鑑識無誤,此有高雄市刑警大隊之鑑識可按,是原   告取得系爭汽車營業質權,並無不當,自屬善意。至於被告所提有關動產擔保   設定程序,係屬其如何取得登記之情形,並非原告設定營業質權時所應遵守之   法定義務,更與前述原告收當時善意與否無關。本件事實上係被告本身作業上   之疏略,正常之作法被告應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辦妥後,才將動產(即汽車)   交付予買受人,如此方能保障權利並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之規定。乃被   告之人員竟不循法定程序辦理,則此風險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更不應以此為   藉口,對抗業已善意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之原告。三、證據:提出電腦資料影本一份、收當登記資料影本一份、證明書及營業判決影本  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主張及證據。
(二)、依交易習慣及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原告均非動產擔保交易法所指之善意第三   人,自無由主張渠係基於善意而取得所謂營業質權或所謂所有權:查原告主張   善意取得所謂營業質權之前提,必須是原告係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所規定   之善意第三人,是以,原告究否為所謂之「善意第三人」即成為渠得否為上開   主張之主要關鍵,亦為本案主要爭點,被告雖業於前呈書狀中整理說明,今再   分點說明如下:系爭車輛於領牌後九天內旋由訴外人張武勝持向原告低價典   當,此已有違交易習慣及常理:經查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新領牌照   ,旋於九天後即由訴外人張武勝持向原告典當,依據一般交易習慣,訴外人既   有能力以現金一次付出七十萬元之車款,豈有於九天後即又持新車以十四萬元   之低價典當之理,原告竟稱渠全然不查訴外人張武勝之低價典當行為有異,已   有違常理,況分期附條件買賣已占我國購車市場二分之一強之交易形態,以原   告從事汽車借款之當舖業,經常接觸此種類型買賣之車輛,原告豈能推說對此   等交易之態樣不熟悉或對於訴外人張武勝之低價典當行為全然無疑,顯嚴重違   反交易習慣及經驗。況原告於本件爭議前二個月(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因



   類似之分期付款車收當案件與被告公司發生爭議,並由原告之配偶即勝興當舖   之實際經營者甲○○曾多次率眾至被告公司進行不法抗爭,並搗毀被告公司電   話、電腦、傳真機等相關設備以及出言恐嚇被告公司人員,全案經 鈞院刑事   庭判決甲○○等人觸犯恐嚇罪,並科以拘役之刑責(案號:高雄地院八十八年  度簡字第二十號,請見被證三號)。故原告以自身不愉快之經驗即可得知此類 附條件買賣之車輛有極大之爭議,且容易產生與汽車分期付款買賣業者之糾紛 ,故原告於收當訴外人張武勝持當之福特六和新車時豈能無視於此節?承上, 原告訴訟代理人從事不法抗爭後,被告公司本諸和氣生財之經營理念,期間多 次與原告之實際經營者即甲○○等人協商,並多次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及所謂 「高雄市當舖公會汽車處理委員會」成員,有關全台福特六和汽車之附條件買   賣交易均係被告公司所承辦,當舖業者於收當時若遇有疑義時並得隨時以電話 向被告公司查詢典當之福特車輛是否屬於分期付款車,故原告深知有此一合法 便利之管道得確保渠等之權益,且原告既知耗費時日至被告公司進行不法抗爭 ,將無所獲,甚至因此吃上刑事官司,豈有無法以電話查詢典當車輛狀況以杜 日後爭議之理,原告故意或過失不查明典當車輛之產權狀況即任意收當之行為 顯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指之誠信原則。綜上,無論依交易習慣或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或以原告因類似案件所生之體驗,原告均應得知悉系爭自小客車 已設有附條件買賣,縱無法確定,至少亦應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歸屬存疑 ,而向被告公司查詢,詎料,原告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仍收當設有附條件 買賣之系爭自小客車,且未向渠所知之被告公司查詢,原告從事交易之心態甚 為可議,並且顯然存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是以,原告既非善意第三人實無主張 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而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營業質權所有權之理?︵三︶、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非但不足以為有利   於原告之證據,反因最高法院明白指出當舖業者需於無任何其他管道得查證典   當汽車是否已設有動產擔保之情形下,始可能成立善意第三人,而本件中原告   既得向被告公司查詢而未查詢,當無上開判決要旨適用之餘地:另查,原告提   出於 鈞院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所載事實顯與本件   情形不同,無法適用。依上開判決內容所載事實及理由所示,最高法院之所以   認為當鋪業者是為善意第三人之考量,在於當鋪業者已於收當之日向監理單位   查詢之外並無其他管道得知該部汽車是否已設有動產擔保,因此始肯認該案中   之當鋪業屬於善意第三人;惟查:本件原告既然已知悉或可得知系爭自小客車   係為附條件買賣之可能,而渠亦明知於監理站以外另亦可向被告公司查詢系爭   自小客車是否設有附條件買賣,卻捨此一動作不顧,仍惡意收當,如此,實難   以證明原告為善意第三人。原告既非善意第三人,自無主張受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五條善意第三人保護之理。
(四)、另一方面,依據當舖業管理規則規定,原告亦負有注意義務,然原告竟因故   意或過失未盡注意義務,因此不得主張所謂善意取得營業質權或所有權:查我   國民法物權編有關質權之規定雖因當舖業者之特殊營業性質而不適用,但並非   指民法其餘條文,如民法總則及債編等,對於當舖業者均無適用,況查中央主   管機關對於當鋪業者訂有「當舖業管理規則」,而依該規則第二十五條即規定



   :「當鋪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   ,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由上開規定可以得知,主管機關基於當   舖業之營業性質而以該規定對於當鋪業者被賦予一個較高之注意義務,其立法   目的也係為免當舖業淪為犯罪者典當犯罪所得之物或從事不法犯行之場所及管   道,依此法理亦似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當舖業者   凡是對於所持當人之物品只要是認為可疑,依法即不得收當,並且應立即報告   附近警察機關處理。舉輕以明重,當舖業者被課予收當時遇有「可疑」之情形   即不得收當,則若當舖業係「明知」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典當物品   為不法之物或為他人不法典當之情形,當然亦不得收當。同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倘原告仍欲主張是善意第三人因而善意   取得營業質權,自應舉證渠於收當當時對於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歸屬完全沒   有存疑且不故意或過失。承如前述,反觀本件原告之收當過程,顯已違反一   般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故應可證按通常之情形,原告對於系爭自小客車之產   權應有合理之懷疑,甚至憑其交易經驗當可知系爭自小客車實為附條件買賣之   交易形態。詎料,原告於上開所述可疑之情形之下,仍然收當可疑之物品,除   已違反前開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更嚴重欠缺當舖業應有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本件中原告顯然違反當舖業管理規則而當然無所謂善   意第三人之地位。申言之,原告收當可疑之持當物品,顯然違反當鋪業者所   應盡之注意義務;核其主觀意識,除對於系爭自小客車已設有附條件買賣一事   顯然知悉之外,至少存有未必故意之情形。上開當鋪業管理規則既已規定當鋪   業者不能收當可疑物品,原告明知其為可疑物品竟仍為收當,實難令人信服渠   係為所謂「善意第三人」?至於原告辯稱渠已向監理站查詢系爭自小客車設   定附條件買賣,因此為善意第三人云云,顯然係誤解善意第三人之意義。緣所   謂善意第三人保護制度,係於第三人善意相信交易對象係為所有權人之前提下   ,為維護交易安全考量而設之制度。倘原告主張渠為善意第三人,須舉證渠已   全然相信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係為張武勝所有。本案原告既知系爭自小客   車之設定附條件買賣情形,必須向被告公司查詢始能得知正確結果,則原告須   證明已向被告公司查詢之後,始有可能主張渠為善意第三人,此乃緣於上開當   鋪業者管理規則對於當鋪業者不能收當可疑物品規定之當然解釋,亦為善意第   三人保護制度之精神。綜上所陳,原告既為當鋪業者,依據當鋪業管理規則及   善意第三人制度之精神,原告均應舉證渠所收當之物於收當當時並無可疑之處   ,然而,由上述可知,本件原告顯係明知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可能存有爭議之   情況下,仍為收當,除違反當鋪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外,亦非善意之第三人,因   此,並無主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之理。(五)、原告主張「取得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時點係晚於被告完成附條件買賣登   記之日期,則被告公司自得以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地位對抗原告:查本件訴   外人張武勝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被告間簽立附條件買賣之書面合約書,被   告據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向花蓮監理處設定登記完成之時間為同年二月二十   五日。雖然訴外人張武勝於占有系爭自小客車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持系   爭自小客車前往典當,但訴外人張武勝僅係基於擔保其典當金之意思表示將系



   爭自小客車交付原告占有而已,並非以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   原告,故原告於典當之時點並無取得所有權。易言之,原告因訴外人張武勝未   清償典當金額因而取得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時點為七月二十八日,而被告早   在該日期前即二月二十五日已完成動產擔保之設定登記,被告公司為所有權人   當然得對抗主張取得所有權在後之原告。其實有關於此一爭議之實務見解均早   有定見,即如被告所陳,此有 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及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八號判決理由可稽(均請見前呈附件一及附件二)   ,為便 鈞院審酌,被告茲將上開二件判決關於此點之要旨摘錄如下: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原告取得當物所有權之時點,亦 在流當日之後,然被告早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即與訴外人張勝雄成立附條件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附條件買賣設立登記,斯時原告尚未取得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被告此項附條件買賣登記自得對抗原告,原告不得依當 舖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請見前呈附件一第四頁螢光筆 標示處)。」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八號判決:「當舖業者取得 當物所有權之時點,亦在滿當日期之後;然上訴人二人早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 一日即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完成附條件買賣設立登記 時,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二人間此項 附條件買賣登記之動產交易登記,自得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登記無 效云云,亦不足採(請見前呈附件二第四頁螢光筆標示處)。」︵六)、縱上所言,原告既非善意第三人,自無法主張受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之保   護;此外,被告公司取得所有權且完成登記之時點均早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時 點,是以,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實為無誤,原告之主張實不足 採。以上所述,懇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被告答辯聲明所示,至感德便。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民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民事  判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簡字第二十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勝興當鋪,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訴外人張  武勝將其所有車牌號碼d五-八三四八號,引擎號碼w0000000x之自用  小客車向原告典當。原告依張武勝所提供之行車執照、身分證資料等所在資料,  向監理站查詢連線電腦資料,並予列表存檔,證實該車未向主管機關有任何動產  擔保交易之登記後,便以十四萬元收當,並依規定記載於收當物品登記簿,經過  三個月,張武勝未予贖回,即予以流當,詎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  花蓮監理站辦理動產附條件買賣登記,以至原告將係爭車輛流當後欲辦理車籍名  義人變更,卻遭監理站拒絕。按原告因訴外人張武勝未於約定期間內贖回系爭汽  車,故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已因上開流當契約之約定,取回該車之所  有權,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動產復條件買賣登  記及確認原告惟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武勝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系



  爭車輛,雙方並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明依約付款完畢後,始取得該車之所  有權,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理相關登記,惟訴外人張武勝於占有該車輛  後竟未依約繳交價金,依合約約定,被告自始為該車之所有人。另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一經當事人訂立書面契約,即發生效力,而登記係對抗  要件,非生效要件,所以被告與訴外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訂立書面時即生效  ,並不因登記與否而受影響,而原告明知動產擔保設定登記作業所需時間較長,  該系爭車輛係新領牌照,而原告典當時間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兩者時間僅隔  九日,訴外人若需借款,大可分期付款,何須先付車款再為借款,原告焉有不疑  ,自不得主張善意第三人,況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自應對於被告有  任何不法負舉証責任,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被告與訴外  人張勝雄簽訂,自該日即生效,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才又與訴外人張  武勝訂立典當契約,縱為真實,被告附條件買賣契約亦不受影響,且營業質權及  附條件買賣兩者可併存,僅有行使次序問題,被告主張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云  云,顯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張武勝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典當於其所經營之當舖  ,經其向監理機關查詢,該車尚未登記有附條件買賣,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五日始辦畢附條件買賣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當  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亦表示無意見,是原告  主張訴外人張武勝典當系爭車輛之情應為真實。又被告主張訴外人張武勝於八十  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雙方並簽定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約明依約付款完畢後始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武日  至花蓮監理站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一情,亦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  買賣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監理站調閱該登記資料核對  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實。惟兩造就原告是否善意第三人?被告之  附條件買賣登記是否得對抗原告之營業質權?原告是否可取得該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及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所有權及營業質權之侵權行為?等問題,彼此各執一詞  ,自應就上開各點逐一討論。
四、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以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則有規定,當  舖業在收當時應如為之(第二十四條),及何種情況下不得收當(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收當  系爭汽車,收當當時已核對訴外人張武勝之證件,並登記於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  上,且亦送請高雄市刑警大隊鑑識無誤,復向監理所查詢有無動產擔保設定登記  ,其收當行為自無違反當鋪業管理規則,況原告收當系爭車輛時,被告尚未向麻  豆監理站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原告自無從得知被告與訴外人張勝雄堅定有附條  件買賣契約,原告應屬善意第三人甚明。是依上揭動產擔保交易之規定,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成立之時(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雖係在訴外人張武勝持系爭車  輛典當於原告之前,然被告斯時既尚未向監理站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自不得持  該附條件買賣契約對抗原告,原告仍可取得系爭車輛之營業質權。五、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乃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意即動產擔保交易經



  當事人訂立書面契約,即發生效力,僅在未登記之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件被告裕融公司與訴外人張武勝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訂立書面時即生效,並不因登記與否而受影響。又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  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  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鋪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  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  所有權即歸屬於當鋪,後者為質價超過受當債權額,當鋪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  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鋪亦不得請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  產質權之最大差異。本件原告既為當鋪業者,本可依上開管理規則之規定取得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然經核原告所提出之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高雄市當舖商業同  業公會證明書等文書之記載,系爭車輛之入當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流當  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即依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亦  於逾期不取贖時,當鋪業者始得將原物變賣,易言之,原告取得當物所有權之時  點,亦在流當日期之後,然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即與訴外人張武勝成立  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完成附條件買賣設立登記,斯時原告尚未  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被告此項附條件買賣登記自得對抗原告,原告不得依  當舖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既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其請求被告塗銷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及確認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云云,即  屬無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1/1頁


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