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5號
TPDV,110,司他,5,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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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張偉信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08年 度勞訴字第174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是以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查,本件原告訴 之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75元,即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應收之訴訟費用,以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之擇其高者計算。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40,000元,(以原 告起訴時年齡32歲,每月薪資27,000元,推算兩造間僱傭契 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其計算式為:27000×12×10= 0000000);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875元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從而,訴訟費用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先 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計。本件原告原於第一、二審應徵之 訴訟費用分別為33,076元、49,614元。嗣原告於第二審撤回 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 費為16,538元【計算式:49614÷3=16538】,是以,本件原 告於第一、二審應徵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9,614元【計算式: 33076+16538=49614】。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4 9,614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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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