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賈國棟會計師
林振廷
陳碧真
共同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相 對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賈國棟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O九年三月四日以一○八年度抗更一字第八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 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 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賈國棟會計師陳明:伊前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因 與臺北市律師公會多方聯繫相對人及其前後任代理人,請求 提供具體聯絡人方式及帳簿所在地均未果,恐檢查事務窒礙 難行,又因近期事務繁忙,爰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㈡林振廷、陳碧真則陳稱:賈國棟會計師既已辭任,請求重新 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9年3月4日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 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月27日以109年度 非抗字第41號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 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賈國棟會計師既已表明 上情,請求解任其檢查人職務,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 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 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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