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54號
TPDV,110,勞補,54,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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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4號
原 告 陳宜忻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TTHIAS K. SCHEPERS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起訴前已經調解,無庸再行勞動調解程序);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而原告為民國61年生,距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已逾5年餘,
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1條
之規定,以5年計算。而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140,609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36,540
元(140,609.00元*12月*5年);其次,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
薪資部分,與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
第1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36,540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4,556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28,185元(84,556元/3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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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