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陳秋晴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利機車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219,771元、特休未休工資81,000
元、病假半薪工資48,600元、普通傷病差額10,643元、失能給付
差額151,140元,合計3,511,154元,並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105,
09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16,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6,838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4,559元,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2,2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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