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0年度,2號
TPDV,110,勞執,2,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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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史珮華
相 對 人 蔡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資及勞退金補償等勞資爭議,於 民國109年12月4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相對人蔡鎮安同意給付聲請人史珮華工資及勞退金補 償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4660元,並應於同年月15日前 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逾期迄今未給付,為此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 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聲請人之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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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