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0年度,1號
TPDV,110,勞執,1,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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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嚴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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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彥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方案內容所載「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9萬元,分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9日 三期給付,每期給付3萬元,如有依其未履行,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內容,且相對人迄未履 行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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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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