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8號
TPDV,110,事聲,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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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龍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清
相 對 人 瀚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71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二零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條之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 月4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711號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 異議人本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 至16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 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瀚朝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瀚朝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 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803號民事裁定(下稱2803號裁定) ,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82萬元 ,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62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然原裁定竟 僅以催告之存證信函誤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蕭美琴」, 認形式上未生合法向相對人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未 審酌相對人對系爭假扣押事件知之甚詳,經送達後亦經相對



人簽收,而相對人之名及地址均無錯誤,回執聯上亦且有「 蕭美萍」之印章,當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是縱有誤載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名字之情,相對人應可知悉係催告其對2803號裁 定之假扣押擔保提存行使權利,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即遽行 駁回本件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聲明異議,請另為適法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第106條自明。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 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催告雖屬意思通知之 性質,惟其效力之發生,仍得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 規定。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 採所謂到達主義。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 位即為已足。末按催告函若自其內容觀察,已能判斷係對該 法人為催告者,仍應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前依280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182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2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節,業 據其提出2803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20號提存書、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3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 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8頁) ,堪認兩造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本件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次查,異議人 主張其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11月16日左營新 莊仔1028號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聯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10頁)。觀諸系爭存證信 函係異議人於109年11月26日通知收件人「瀚朝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蕭美『琴』」行使權利,其寄送地 址則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5 頁);該信函內容則略以:「緣本公司與台端間假扣押事件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803號裁定許可 並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今本公司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



撤回該假扣押執行,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可稽(109年10月6日),台端如就該假扣押受有損害,請於文 到二十一日內對本公司行使權利,耑此。」等語(見原審卷 第9頁),足徵相對人法代之姓名雖有誤繕,惟已正確記載 相對人之名稱、其公司所在地、及係撤銷2803號裁定而催告 相對人就該供擔保提存行使權利之意,復參以系爭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聯亦確蓋有相對人之收迄專用章及其法代蕭美萍 」之印文,為該回執簽收記要欄所示(見原審卷第10頁), 彰顯催告通知已達到相對人暨其法代蕭美萍」甚明,揆之 前開規定與最高法院見解,應認依系爭存證信函之記載,已 足使相對人知悉、明瞭相對人係催告其就2803號裁定之假扣 押擔保提存行使權利,堪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然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則異議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之,原裁定不察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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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