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96號
TPDV,109,金,96,202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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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96號
原 告 吳良志

被 告 陳鶴文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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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