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112號
TPDV,109,金,112,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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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12號
原 告 陸妙鈴

陸妙蘭
子健

鄧量弘
陳志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
羅勝綸、曹又方、楊燕婷林西田王菲菲鄭冠庭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甲○○、丙○○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可特定身分之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共 同以不實條件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而造成原告財產受有損 害等語,惟就被告乙○○、甲○○、丙○○之部分,原告雖記載「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為送達處所,然文書經寄 送該址後遭退件,原告亦未提出乙○○、甲○○、丙○○之其他資 料,致本院難以特定該三人之身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乙○○、 甲○○、丙○○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可特定其身分之資料,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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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