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9年度,13號
TPDV,109,重訴更一,13,202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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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徐貴美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許麗紅律師(即被繼承人施美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管理被繼承人施美貞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施美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前將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施美貞(已歿,下稱施 美貞)辦理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 爭抵押權),然原告與施美貞間並無任何金錢及票據等往來 之債權,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復無既存之債權 存在,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系爭抵押權。退步言,縱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應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之存 續期間係自民國82年5月1日至84年4月30日間,故其所擔保 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亦已屆請求權時效。被 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 實行抵押權者,該債權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 以系爭抵押權已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有妨礙原告之 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原告仍可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其於就任施美貞遺產管理人時,曾詢問施美貞家 人,均稱不知悉有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 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 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 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條之15及第881條之12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 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準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 82年5月14日,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是以,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原約定之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為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最高限額抵押契約 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 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 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經原告為施美貞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範圍、擔保金額、存續時間各如附表所示, 而施美貞於90年5月2日逝世,經本院選任被告為施美貞之遺 產管理人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施美貞之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堪認定。原告主張其與施美貞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未 據被告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予採信;又縱系爭 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然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至遲應 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即84年4月30日確定,復以最 長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計至99年4月29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時效即已完成,然被告並未於擔保債權罹於時效 消滅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前開說明,擔保債權即不再屬 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亦應認系爭抵押權已無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 ,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仍存有系爭 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 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係爭抵 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 ,自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權 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編號 土地標示: 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擔保債務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日期、存續時間及清償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備註 1 0000-0000 徐貴美 全部 施美貞 擔保債務人: 徐貴美 抵押權設定義務人: 徐貴美 全部 登記日期: 82年5月14日 字號: 新登字第016516號 存續期間: 自82年5月1日至84年4月30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4,000,000元 均為共同擔保地號 2 0000-0000 徐貴美 全部 全部 3 0000-0000 徐貴美 100分之23 100分之23 4 0000-0000 徐貴美 全部 全部 5 0000-0000 徐貴美 全部 全部 6 0000-0000 徐貴美 100分之44 100分之44 7 0000-0000 徐貴美 100分之28 100分之28 8 0000-0000 徐貴美 全部 全部 9 0000-0000 徐貴美 全部 全部 10 0000-0000 徐貴美 600分之128 600分之128 11 0000-0000 徐貴美 全部 全部 12 0000-0000 徐貴美 100分之40 100分之40 13 0000-0000 徐貴美 全部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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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