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93號
原 告 王菀菲
曾奕祥
吳鴻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葉德淵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鄧仁誠
沈芳萍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受告知人 30創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雄
受告知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受告知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受告知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受告知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雪
受告知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陳紋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綠和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綠和新公司)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6年1 2月18日解散,並經股東會選任葉德淵為清算人,業經本院 調閱107年度司司字第15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以清 算人葉德淵為綠和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王菀菲、曾奕祥(下稱原告2 人)起訴僅以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和新公司)為被 告,並聲明: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綠和新公司間於109年6月1 8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關係 (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2人 又於109年9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嗣於109年12月8日具 狀追加原告吳鴻輝,最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綠和新 公司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802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綠和新公司對原告王菀菲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 第68條之2第1項之新臺幣(下同)83萬4,000元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於系爭執行事件,被告綠和新公司對原告曾奕祥依 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8條之2第1項之83萬4,000元債權 不存在。㈣被告臺北地院應給付原告1,045萬元,及自民事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核其追加原告吳鴻輝及追加被 告臺北地院部分,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原告參與系爭 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時誤載出價金額,而撤銷投標書上應買 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綠和新公司間之系爭買賣
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於系爭執行事件,被告綠和新公司對 原告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8條之2第1項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臺北地院返還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等情為 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 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於109年12月8日具 狀撤回其對於被告臺北地院之起訴,而被告臺北地院於收受 撤回狀送達後之10日內即109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撤 回,則本案既經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臺北地院不 生撤回之效力。
四、再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 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 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 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 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 原告主張其業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特 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所為應買之意思表示,被告綠 和新公司與原告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以及被告綠和新公 司就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不動產再拍賣與上述減價拍賣程序 之拍賣價金所生差額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其中確認被告綠和 新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雖因原告未繳 納價金,經被告臺北地院再次拍賣而拍定,已成為過去之法 律關係,然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涉及其等現得否請求被 告臺北地院返還繳納之保證金,或需以保證金抵償2次拍賣 間之差額,是系爭賣賣關係是否存在,以及原告與被告綠和 新公司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再拍賣所生差額債權是否存在不明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
確認利益。
五、被告綠和新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109年6月15日委託訴外人崧誠不動產 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崧誠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吳鴻輝) 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投標,並簽訂投資標購法院拍賣強制執 行抵押物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2份(即甲標、乙標,以下合 稱系爭委託契約書),系爭委託契約書上記載原告2人委託 崧誠公司分別均以2,639萬8,000元投標系爭不動產,然崧誠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吳鴻輝於109年6月18日參與系爭執 行事件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 ),投標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於該等投標書上均將「2,639. 8萬」誤載於土地願出價額欄,而在建物願出價額欄記載「6 92萬」、總價則記載「參仟參佰參拾壹萬捌仟元」,原告吳 鴻輝投入投標書後當場表明寫錯標價,惟被告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就甲標、乙標仍分別以3,331萬8,000元拍定。原告2 人嗣以書狀向被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說明上情 ,並撤銷上開投標書上應買之意思表示,詎被告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於109年9月8日裁定確定原告2人應負擔再拍賣差額 分別均為83萬4,000元,然原告業已撤銷上開投標書上應買 之意思表示,被告綠和新公司對原告即無前揭差額債權存在 。又原告既已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綠和新之系爭 買賣關係即自始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綠和新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臺北地院返還原告於系爭 拍賣程序所繳納之保證金,分別為甲標564萬元、乙標481萬 元,共計1,04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綠和新 公司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於系爭執行事件,被 告綠和新公司對原告王菀菲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8 條之2第1項之83萬4,000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於系爭執行事 件,被告綠和新公司對原告曾奕祥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 用第68條之2第1項之83萬4,000元債權不存在。㈣被告臺北地 院應給付原告1,04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綠和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 陳述則以:本件係屬執行案件爭議,原告應對執行法院提起 訴訟,而非對被告綠和新公司提起訴訟,原告以被告綠和新 公司為被告,顯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北地院則以:
⒈被告臺北地院所公告之不動產拍賣底價僅係得標之最低價額 ,並非最高價額,且就法拍實務上,因投標人基於個人各項 目的考量,以高價參與投標者實屬常態,且投標書已將拍賣 標的之土地、建物及總價分列不同欄位,況被告臺北地院之 公告拍賣距拍賣期日至少有14天,原告吳鴻輝有充分時間及 機會事先瞭解及閱讀投標書各注意事項,進而填載之,難認 原告表示於外之意思表示即投標書之填寫內容與內心之真意 有不相符合之情,非屬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意思表 示錯誤。
⒉縱認原告所填寫投標書之出價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但原告 吳鴻輝係法院投標專業人士,於填寫投標書時,其對於法律 規定及投標書之各個欄位應如何記載,應知之甚詳,且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錯誤 ,自難辭過失之責。又原告吳鴻輝為原告2人之代理人,依 民法第224條規定亦視為原告2人之過失。是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撤銷其等應買之意思表示。 ⒊原告不得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其等與被告綠和新公司間之 買賣關係仍存在,原告繳納之保證金本應抵充價款,然原告 逾期未繳納尾款,依法經扣抵再拍賣所得價金與原拍賣價金 及因再拍賣所生費用差額確定後,已無餘額退還,是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要屬無據,何況被告 臺北地院收受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係有法律上之依據(如 強制執行法第86條)。
⒋被告臺北地院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參加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參加意 旨略以:意見同被告臺北地院等語。
四、受告知人30創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陳述略以:對於本案兩 造爭執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綠和新公司,系爭不動產因被 告綠和新公司積欠參加人元大銀行款項,遭元大銀行聲請強 制執行,經被告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0279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參與系爭執行 事件之系爭拍賣程序,由原告吳鴻輝於甲、乙兩標投標書中 各記載土地願出價額2,639萬8,000元、建物願出價額692萬 元,並於總價欄內分別填載總價3,331萬8,000元,另分別繳 納保證金564萬、481萬元,經被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甲 標原告2人(原告王菀菲50/100、原告曾奕祥50/100)標價3 ,331萬8,000元為最高、乙標原告(原告王菀菲50/100、原 告曾奕祥49/100、原告吳鴻輝1/100)標價3,331萬8,000元
為最高而拍定,嗣原告2人於109年6月22日以書狀向被告臺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異議並撤銷上開投標書應買之意思表示, 被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6月29日以108年度司執字 第80279號裁定駁回原告2人之異議;嗣因原告未繳納前揭拍 定價金,被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8月20日再拍賣系 爭不動產,由訴外人謝文雄、陳怡蓁分別就甲標、乙標以2, 601萬元、2,913萬9,900元得標,被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於109年9月8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0279號裁定原告2人就甲 標部分應分別負擔再拍賣之差額確定為83萬4,000元等情, 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 封存袋、民事案款(或保證金)收據、民事裁定為證(見本 院卷第27至51頁、第117至1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復有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以被告綠和新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 利之不存在者對於主張存在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按 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時,其土地之移轉 ,雖非出於債務人之意思,仍應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司法院 院解字第3037號解釋參照),是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 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 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臺北地院於109年6月18日系爭 執行事件之系爭拍賣程序,拍賣被告綠和新公司之系爭不動 產,因原告之出價為最高而拍定,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買賣 關係應以原告為買受人,被告綠和新公司為出賣人,故原告 以綠和新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綠和新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雖知表意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 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效果意思不一 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係因表意
人本身之過失所致,基於風險自負及交易安全考量則不得撤 銷,惟民法第88條過失之標準及程度,因該條在救濟因表意 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而設,係對己義務違反之一環,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 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較能 與立法意旨相呼應,即前開規定之過失標準,應以表意人主 觀上是否違反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為斷。 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2人委託崧誠公司分別均以2,639萬8,0 00元投標系爭不動產,然崧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吳鴻 輝於109年6月18日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拍賣程序,投標 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於該等投標書上均將「2,639.8萬」 誤載於土地願出價額欄,而在建物願出價額欄記載「692萬 」、總價則記載「參仟參佰參拾壹萬捌仟元」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書、投標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第37頁、第45頁),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原告既有上述誤載金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核係構成意思 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方式不一致,應屬 原告表示行為之錯誤。
⒊原告就系爭拍賣程序所為之投標固有上開誤載金額之情形, 然原告吳鴻輝既自承,其於92年起開始學習法拍屋,並從事 代標服務業,期間20多年投標約數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5 5頁),足認原告吳鴻輝對於法院拍賣之投標係屬專業人士 ,佐以原告於投標書上所填寫之土地及建物價額加總後金額 固然高出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底價,有被告臺北地院109年5月 18日北院忠108司執平字第80729號公告(特別拍賣程序後之 減價拍賣)為據(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然法院所公告 之不動產拍賣底價僅係得標之最低價額,並非最高價額,且 就法拍實務因投標人基於個人目的考量,以高價參與投標者 亦所在多有,再觀諸被告臺北地院所提供之強制執行投標書 (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已將拍賣標的之土地、建物 及總價分列不同之欄位,以利投標人填載願出價之金額,投 標人自有充分時間及機會事先了解及閱讀投標書並填寫之, 再參以原告於投標書上記載之總金額並未超過系爭不動產之 價值,亦有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頁), 不論是執行法院或一般不特定之第三人均難以從投標金額即 可立即推斷原告所填載之金額係有明顯錯誤之情事。是綜合 上情,並考量本條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風險自負、風險 分配及交易安全等,應認原告吳鴻輝於投標書上所為填載金 額之意思表示係基於自己過失所致,又原告2人委託原告吳 鴻輝於系爭執行程序為投標,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自
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 定主張撤銷其等應買之意思表示,其等訴請確認與被告綠和 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至原告提出之其他 實務判決,佐證其等於本案亦可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然觀 諸該等個案事實與本件本院認定之事實,尚有歧異,自難比 附援引,併此敘明。
㈢原告2人請求確認被告綠和新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不動 產再拍賣與系爭拍賣程序拍賣價金所生差額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
⒈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 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 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 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不動產之強制 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 行法第68條之2第1、2項、第11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其等應買之意思 表示,其等訴請確認與被告綠和新公司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業如上述,而原告於系爭拍賣程序,就甲 標、乙標分別繳納保證金564萬、481萬元,而原告因未繳納 前揭拍定價金,系爭不動產經再拍賣後,由謝文雄、陳怡蓁 分別就甲標、乙標以2,601萬元、2,913萬9,900元得標,亦 如上述,則甲標部分,經以原告2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抵償後 ,該二次拍賣之差額尚不足166萬8,000元(計算式:33,318 ,000元-26,010,000元-5,640,000元=1,668,000元),又原 告2人投標時約定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依上開規定 ,原告2人應分別負擔差額為83萬4,000元(計算式:1,668, 000÷2=834,000),故原告2人請求確認被告綠和新公司就系 爭執行事件中系爭不動產再拍賣與系爭拍賣程序拍賣價金所 生差額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地院給付1,045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按「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 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之。」強制執行法第86條定有明文。 又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 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 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 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13條亦有明文。再按逾期未繳納尾款 者,所繳納保證金,待再拍賣所得價金與原拍賣價金及因再 拍賣所生費用差額確定並扣抵後,仍有餘額時,無息退還其 餘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1點第4 項可參。
⒉原告與被告綠和新公司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並非不存在,而原 告因未繳納前揭拍定價金,系爭不動產經再拍賣後,因再拍 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之價金,依上開規定,被告臺北地院將 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扣抵上開二者及因再拍賣所生費用之差 額,則就甲標部分,因無餘額(詳上述),被告臺北地院自 不負返還之義務。至乙標部分,經以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扣 抵後,尚有餘額63萬1,900元(計算式:33,318,000元-29,1 39,900元-4,810,000元=-631,900元),然元大銀行就原告2 人應負擔差額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臺北地院於109年9 月25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平字第105244號執行命令就上開餘 額63萬1,900元予以扣押在案,有民事強制執行狀、被告臺 北地院執行命令附於108年度司執字第80279號影卷可考,則 被告臺北地院收受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本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地院給付1,045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求為:①確認被告綠和新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買 賣關係不存在;②確認被告綠和新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中系 爭不動產再拍賣與上述拍賣價金所生差額之債權不存在;③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地院給付1,045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
標別: 甲
108年司執字080279號 財產所有人: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萬華區 直興 一 310 642 10000分之241 備考 2036建號併同拍賣之土地持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註 建 物 門 牌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03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二層: 112.84 合計: 112.84 陽台(23.44)、雨遮(1.63) 1分之1 康定路82號2樓之3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 2096、2097建號之持分
標別: 乙
108年司執字080279號 財產所有人: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萬華區 直興 一 310 642 10000分之241 備考 2040建號併同拍賣之土地持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註 建 物 門 牌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04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三層: 112.84 合計: 112.84 陽台(23.44)、雨遮(1.63) 1分之1 康定路82號三樓之3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 2096、2097建號之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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