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61號
TPDV,109,重訴,561,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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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原 告 明日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年
訴訟代理人 章少琴
郭明松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被 告 黃順猛

法定代理人 黃美靜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31日止,按月返還新臺幣(下同) 175,000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按月返還 189,280元(卷第11頁);嗣於109年12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 為:㈠被告應就原訂109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每月 租金364,000元,應每月酌減182,000元,自113年2月1日起 至115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378,560元,應每月酌減  189,280元;㈡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9年2月至109年1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435-436頁),此 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顯榮前於104年12月21日向被告承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21日至115年1月31日。嗣邱顯榮與兩造於107年10月3 1日簽立租約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約定由邱 顯榮將系爭租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然自109年1月起因新 冠肺炎疫情而影響國內旅遊及觀光飯店業,原告之營業額大 幅縮減,新冠肺炎疫情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系爭租 約原約定租金已達顯失公平程度,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酌減自109年2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每月租金



之2分之1,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已溢付自109年2月至109年12月28日之租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就原訂109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每月 租金364,000元,應每月酌減182,000元,自113年2月1日起 至115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378,560元,應每月酌減  189,280元;㈡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9年2月至109年1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租金及調整方式均非被告片面決定, 原告經營飯店業已近30年,經營過程亦曾有SARS疫情前例, 故疫情所生影響應為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又原告僅以營業 稅繳納資料即主張情事變更云云,然依訂房網站上資料顯示 原告飯店入住率甚佳,原告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整體營收之 真實情況,亦未說明調整租金與新冠肺炎間之關聯性及調整 租金之計算依據,系爭房屋之租金並非不合理價格,被告之 租金收入是作為夫妻入住照護機構、醫療費用及生活養老之 款項,該等費用均不會因疫情而降低收費,而原告強求降低 租金對於被告而言才是顯失公平,本件不符合民法227條之2 因情事變更而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之要件,被告無不當得利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邱顯榮前於104年12月2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21日至115年1月31日 ;嗣邱顯榮與兩造於107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轉讓協議,約 定由邱顯榮將系爭租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等情,有系爭租 約(卷第93-105頁)、系爭轉讓協議暨公證書(卷第119-12 5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本件應審酌系 爭租約成立後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得聲請法院減輕其租 金給付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 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 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 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 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 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 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自109年1月起因新冠肺炎疫情重創旅遊觀光業, 依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顯失公平,主要係以原告108、109年 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卷第127-133頁)為證,而 觀諸原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108年度銷售額3-4月 為10,512,653元、5-6月為8,712,177元;109年度銷售額3-4 月為5,633,500元、5-6月為6,014,841元,至多僅得認原告 於109年度銷售額較諸108年度減縮,惟尚難遽認該銷售額之 減縮原因確均係新冠肺炎疫情所致,則原告主張因新冠肺炎 疫情之情事變更而依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給付顯失公平,殊 難遽採。
 ㈢系爭租約權利義務係經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轉讓協 議而受讓自邱顯榮,已如前述。依系爭轉讓協議第1條即明 定:系爭房屋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3 5萬元;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  36萬4,000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 金37萬8,560元等語(卷第119頁),核與邱顯榮與被告前於 104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之每月租金相同(卷 第93頁),堪認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已再度衡酌系爭房屋 之租金後始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決定承受系爭租約權利義務。 縱新冠肺炎疫情非原告之前手邱顯榮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或 兩造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時所得預料,因原告承受之系爭租約 為長達10年租賃期間,而新冠肺炎疫情發展實質上對旅宿業 之長期營收影響實具複雜多元性而未能確知,雖短期內恐因 未開放外國旅客入境而減少部分營收,然亦因國內旅遊需求 增高及防疫旅館需求而增加旅宿業營收,自難遽認新冠肺炎 疫情必致旅宿業營收減損,亦難僅因原告短期內營收下降即 認其長期營收確受受實質影響,是原告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 導致系爭租約原訂租金顯失公平而聲請酌減每月租金,殊難 採憑。況原告既決定承受系爭租約以系爭房屋經營旅宿業, 於簽立系爭轉讓協議前即應仔細評估給付租金之經濟效益, 且對旅宿業消費市場長期發展當就各項風險、利潤、成本均



列入考量並妥為預測,且原告經營旅宿業之營收實應取決於 經營策略、管理規劃、服務品質及態度等多重因素之影響, 租金支出既係原告營業成本,原告自應妥適評估並承受經營 風險,縱因市場變化超越評估範圍,亦屬商業經營損益自負 之範疇,倘應允原告得於締約後片面要求被告調降租金,實 無異強制被告分擔原告之營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酌減 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溢付租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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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日大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