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李璨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維軒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威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江婉如
胡復興
胡復澗
兼上開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天星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婉如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十六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江婉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 參拾伍元。
三、被告陳天星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十八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天星、胡復興、胡復澗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 零壹元、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壹元、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天星、胡復興、胡復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胡雪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天星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三項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肆拾捌元 。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婉如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陳天星 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部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暨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被告江婉如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如本院卷一第19 頁之附圖1編號D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 、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萬0,2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江婉如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江 婉如之日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3 元。㈡被告陳天星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如本院卷一第21 頁之附圖2綠框所示面積約18.65平方公尺(僅為預估,實際 面積待測量後確定)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5,438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陳天星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陳天星之日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5,16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經原告具狀追加訴外人陳胡雪之 繼承人為被告,再經實際勘驗測量結果及不當得利數額擴張 減縮,將原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而變更 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江婉如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6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 、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江婉如應給付原告 78萬3,05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 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558元。㈡被告陳天星、胡復 興、胡復澗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8 .5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被告陳天星、胡復興、胡復澗應共同給付原告12 萬3,338元,被告陳天星、胡復興、胡復澗應於所繼承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4萬7,558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 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5,079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江婉如應 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67平方公 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江婉如應給付原告78萬3,055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17日起 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558元。㈡ 被告陳天星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8 .5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被告陳天星應給付原告69萬3,443元,及自109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 2月17日至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 5,07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95至3 96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相同且基礎事實 同一,並按其事實理由及測量結果為更正、補充訴之聲明, 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24之5 地號土地、系爭24之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料遭被告 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分述如下:
⒈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及工作物(下稱系爭臨3之2號房屋),由江婉如請領門牌 號碼並設籍,且實際占用系爭臨3之2號房屋,其應具事實上 處分權。
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及工作物部分,前曾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6號確定判決 認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訴外人即陳天星、胡復興、胡
復澗之被繼承人陳胡雪應將上開房屋坐落於系爭24-6地號面 積18.9平方公尺之部分為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 告,豈料於執行程序時始發現上開應拆除部分僅及於建物大 門至入口房間牆面之一部(約為全屋面積3分之2),而未能 包含廁所及廚房部分,方再次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前開建 物剩餘部分(下稱系爭臨8號房屋)。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 定系爭臨8號房屋為陳胡雪所有,應有爭點效之適用,陳胡 雪既於108年7月18日過世,自應由其配偶陳天星、兄弟即胡 復興及胡復澗繼承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系爭臨8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是上開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24之5地號土地、系爭24之6地 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至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已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參以系爭土 地位置交通便利及工商繁榮程度,且為臺北市最精華地段, 原告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為計算,應屬適當。是江婉如 部分,自應就104年3月26日至109年3月25日期間給付不當得 利78萬3,055元,並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3,558元;陳天 星、胡復興、胡復澗於陳胡雪死亡前對原告所負擔之不當得 利74萬7,558元,應於其等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 任,陳胡雪死亡後,應就其共同占用系爭24之6地號所生之 不當得利12萬3,338元共同給付予原告,並應按月給付1萬5, 079元。另縱認系爭臨8號房屋非由陳胡雪所有,亦應為陳天 星單獨為系爭臨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得向其 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105年5月31日至109年3月25日不當得 利69萬3,443元,暨按月給付1萬5,079元,而予以追加備位 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系爭臨3之2號房屋是陳天星父親所建,後來贈與 給江婉如,然本次測量面積與前經另案測量結果不同,不足 採信。至於系爭臨8號房屋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原告 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陳天星於陳胡雪死亡後 ,已將系爭臨8號房屋之稅籍登記移轉至其名下,且該屋原 即為陳天星所有,僅登記在陳胡雪名下,縱認非陳天星所有 ,亦係自陳胡雪繼承而來,並於109年12月15日經陳胡雪全 體繼承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自繼承開始後均僅由陳天星 出租他人及收取租金,至於胡復興、胡復澗前向家事庭聲請 拋棄繼承,固因逾期聲請而遭駁回,仍未繼承系爭臨8號房 屋。再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偏高,應參酌違建物之
性質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書函。本件是公辦都更, 是政治問題而不是法律問題,不能用訴訟剝奪人民權利,政 府應該要照顧弱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24之5地號、24之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 土地,其上確有系爭臨3之2號房屋、系爭臨8號房屋,此有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5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0 8505號函檢附系爭24之5、24之6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本 院109年7月9日勘驗筆錄及其現場照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109年9月18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97016467號函檢附109 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第257至269頁、第281至283頁 ),堪認為事實。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臨3之2號房屋、系爭 臨8號房屋無權占有其土地,應予拆除房屋並返還各自占用 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經被告以前揭情詞 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臨3之2號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臨3之2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 爭24之5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編號A所示16.67平方公尺,有 系爭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3、2 67、269頁)。而江婉如就其為系爭臨3之2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且江婉如未 舉證證明系爭臨3之2號房屋占用系爭24之5地號土地有何正 當權源,則原告訴請江婉如將系爭臨3之2號房屋座落於系爭
24之5地號土地之部分,即附圖編號A面積16.67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臨8號房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對陳胡雪 訴請拆屋還地事件已判決確定,前案確定判決僅針對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從建物大門至入口房間牆面之一部 ,約為全屋面積之3分之2,有前案確定判決及執行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至53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為拆除前開房屋剩餘建物部分,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其請求拆除標的不同,訴訟標 的自不相同,而非同一事件,亦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之所 及,被告辯稱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應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臨8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24 之6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編號B所示18.54平方公尺,有系 爭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3、2 65頁、第129至133頁)。而參以前案101年2月15日勘驗測 量筆錄,斯時被繼承人陳胡雪之訴訟代理人即為陳天星, 陳天星於當日明確表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為 其配偶陳胡雪所有,並簽名於筆錄之上(見本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486號卷二101年2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且陳 胡雪亦有出租前開房屋予訴外人鄧世賢、鄧何堂,有前案 103年12月17日和解筆錄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 5頁),堪認陳胡雪確有實際使用收益為所有權能之行使 ,陳天星於前案亦肯認陳胡雪為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而陳天星亦於本院陳稱:系爭臨8號房屋可以說是伊 從被繼承人陳胡雪處繼承而來,是伊一個人繼承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97頁),並提出109年12月15日遺產分割協 議書,明確表明陳胡雪之遺產包含系爭臨8號房屋,其繼 承人陳天星、胡復興、胡復澗同意由陳天星一人繼承系爭 臨8號房屋等語,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317頁),依上情觀之,可認系爭臨8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確為陳胡雪。至陳天星雖另稱系爭臨8號房屋 原為其所有,僅係登記於陳胡雪名下乙節,顯與其前案所 為陳述互相矛盾,並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⑶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胡雪已
於108年7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除陳天星、胡復興、 胡復澗外,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或身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前已死亡,有陳胡雪除戶謄本、陳天星、胡復興及 胡復澗之個人戶籍資料、陳胡雪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陳建伶除戶謄本、胡珠合除戶謄本、胡歐三 妹除戶謄本、胡銀妹除戶謄本、胡復義除戶謄本、胡寶珠 除戶謄本、胡復榮除戶謄本、胡復鼎除戶謄本等件可參( 見限閱卷、本院卷一第137頁、第303至308頁、本院卷二 第255至269頁),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1973號 、109年度司繼字第20號卷宗查核無誤,故陳胡雪之合法 繼承人應為陳天星、胡復興、胡復澗,而自108年7月18日 承受被繼承人陳胡雪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就系爭臨 8號房屋部分,因陳天星、胡復興、胡復澗已於109年12月 1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陳天星一人繼承系爭臨 8號房屋(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佐以陳天星亦自承系爭 臨8號房屋於繼承開始後由其出租收租金,與胡復興、胡 復澗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7、398頁),是系爭臨8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已由陳天星一人取得。 ⑷從而,陳天星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臨8號房屋占用系爭24之6 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陳天星將系爭臨8號 房屋坐落於系爭24之6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18.54平方公尺之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其 餘繼承人胡復興、胡復澗拆除遷空並返還土地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㈢請求給付起訴前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 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 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 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是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 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 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 前段分別有所明定。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位於市中心,鄰近中正紀念堂、臺大醫院,附近商 業繁榮、大廈林立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再參以系爭 臨3之2號房屋、系爭臨8號房屋外觀上固尚為建物型態,惟 已較為殘破不堪未經整理,周圍石塊垃圾散落並以鐵皮覆蓋 部分牆壁及窗戶區域,建物磚塊亦斑駁脫落,現分別由江婉 如、陳天星實際使用收益中,此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各該 建物照片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 9至269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周遭環境、繁 榮程度及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就系爭臨3之2號房屋、系爭臨8號房屋,應各以系爭24之5 地號、24之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又系爭24之5、24之6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7萬1,100元、105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萬9 ,700元、107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萬6,300元、10 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萬7,600元,此有上開土地 地價謄本和土地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
⑴系爭臨3之2號房屋:
江婉如所有之系爭臨3之2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 爭24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6.67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其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 得向江婉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江婉如自 109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仍持續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可併同請求江婉如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9年3 月25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6萬9,56 0元【計算式:(71,100元÷365天*281天*6%*16.67平方公 尺)+(99,700元*2年*6%*16.67平方公尺)+(96,300元*2年* 6%*16.67平方公尺)+(97,600元÷365天*85天*6%*16.67平 方公尺)=469,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109年12 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8,135元【計算式:97,600元÷12月*6%* 16.67平方公尺=8,135元】予原告。 ⑵系爭臨8號房屋:
①系爭臨8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24之6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8.5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所有權人陳胡雪於108 年7月18日死亡,陳天星、胡復興、胡復澗為其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8條第2、3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即 被繼承人死亡)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是就陳胡雪死亡前即104年3月26日至108年7月18日 期間之不當得利債務為44萬8,232元【計算式:(71,100 元÷365天*281天*6%*18.54平方公尺)+(99,700元*2年*6 %*18.54平方公尺)+(96,300元÷365天*564天*6%*18.54 平方公尺)=448,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陳天 星、胡復興、胡復澗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向原告為 給付。
②再按繼承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 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 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 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 ,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陳胡雪 死亡後於108年7月19日至109年3月25日期間之部分,陳 天星、胡復興、胡復澗因繼承且尚未為遺產分割協議, 就系爭臨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權占有系爭24之6 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陳天 星、胡復興、胡復澗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4分之1、 4分之1),是本件陳天星、胡復興、胡復澗應各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3萬7,001元【計算式:(9 6,300元÷365天*166天*6%*18.54平方公尺)+(97,600元÷ 365天*85天*6%*18.54平方公尺)=74,002元;74,002元× 1/2(應繼分比例)=37,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萬8 ,501元【計算式:74,002元×1/4(應繼分比例)=18,5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萬8,500元【74,002元-37,00 1元-18,501元=18,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另因陳胡雪繼承人即陳天星、胡復興、胡復澗已於109年 12月1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陳天星一人單獨 繼承系爭臨8號房屋(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佐以陳天 星亦自承系爭臨8號房屋於繼承開始後由其出租收租金 ,與胡復興、胡復澗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7、398 頁),堪認系爭臨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於109年 12月15日移轉予陳天星,是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 該占用土地之日止,陳天星仍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自可併同請求陳天星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9,048元【計算式:97,600元÷12月*6%* 18.54平方公尺=9,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最終變更訴之聲 明係於109年12月1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 七狀為請求,該書狀業已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中 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掛號查詢、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16頁),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就前開不當得利數額併同請求自109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 1項至第6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被告所提備位聲明,其第一項聲明與先位聲 明第一項相同,顯屬贅載。至第二項聲明部分係針對系爭臨 8號房屋為備位之請求,而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第二項聲 明為一部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是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台灣電力股 分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臨8號房屋水 電費收件人及郵件收件人,以證明事實上占有人為何人,此
部分業經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已無再調查之必要。另 被告聲請再就系爭臨3之2號房屋重新測量,惟此部分已經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測量,並出具系爭複丈成果圖,此為 地政人員按測量規則依其專業知識所為,應已無重新測量調 查之必要性;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江婉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婉如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為被告江婉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婉如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元、每期各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陳天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天星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新臺幣陸仟元、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陳天星、胡復興、胡復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天星、胡復興、胡復澗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元、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壹元、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陳天星、胡復興、胡復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天星、胡復興、胡復澗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判決第六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陳天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天星如每期各以新臺幣玖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