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248號
TPDV,109,重訴,1248,2021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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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周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馮翰鋒、天郁營造有限公 司、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以下分稱天強公司、天 郁公司,合稱天強公司等三人)簽訂總價款新臺幣(下同) 25億2,661萬5,200元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天強公司等 三人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權利範圍71714/10000 0)及其上同段2199建號等117戶建物、86個停車位,並於10 6年12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貸款核准後匯入15 億9,643萬8,009元至板信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其中11億9,62 3萬3,845元代償天強公司、天郁公司板信銀行土建融聯貸案 借款本息,該借款由馮翰鋒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 ,其餘4億20萬4,164元清償天強公司等三人於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借款本息,被告另於106年12月1 1日簽發面額1億5,000萬元之支票予天強公司等三人,故被 告已支付天強公司等三人共17億4,643萬8,009元,尚餘7億8 ,017萬7,191元未付,此為可分之給付,天強公司可向被告 請求給付三分之一價金即2億6,005萬9,064元。縱認被告與 天強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協議減少買賣價金1億8,890萬元為



有效,天強公司等三人對被告亦有5億9,127萬7,191元之價 金債權。又原告於107年6月間對天強公司等三人取得1,933 萬3,333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 息之裁定確定本票裁定,而天強公司等三人名下幾無財產, 現更遭多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卻未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 ,顯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天強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 ,請求於其債權1,000萬元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 聲明:㈠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然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 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 之可言。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 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 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 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 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 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 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 須聲明被告 (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 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49年台上字第1274號、64年台 上字第291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天強公司等三人對原告負有1,933萬3,333元及自107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務未為清償,原告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以此為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而獲發債權憑證。而被 告已支付天強公司等三人共計17億4,643萬8,009元之買賣價 金,尚餘7億8,017萬7,191元未付。嗣被告與天強公司等三 人於106年12月15日簽訂增補協議書,雙方同意減少買賣價 金共1億8,890萬元,天強公司等三人對被告尚有5億9,127萬



7,191元之價金債權存在,迄未向被告請求清償等情,業經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08號、107年重訴字第883號判決認定 在案,並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872號、107年度抗字第21 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12日新北院賢107司執助 順字第1953號函、匯款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授 信承作條件通知、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8年4月12日板信 板橋字第1081100121號函、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放款還 款歸戶明細查詢、支票、領款簽收單、支票簽收單、本院北 院忠107司執勤字第5210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101 頁至第105頁)。且天強公司負責人馮振義現已出境並為司 法機關通緝中,亦有其出入境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 認。依此,堪認原告主張天強公司等三人尚負欠其債務,且 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等語,應屬事實,堪以採信。是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天強公司 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定有明文。查,天強公司等三人對被告有買賣價金 餘款5億9,127萬7,191元存在,天強公司等三人與被告間就 此買賣價金受領權,並未約定天強公司等三人各得向被告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亦無其他特別約定,則依前揭規定,上開 買賣價金請求權即屬可分,天強公司等三人應各得受領三 分之一,亦即天強公司對被告有1億9,709萬2,397元之買賣 價金債權存在(計算式:591,277,191÷3=197,092,397 元)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天強公司給付1,000萬元,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未逾上開債權範圍,要屬有據。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天強公司向被告請 求給付1,0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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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