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淑媛
被 告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德圳
被 告 邱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薪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薪豐公司)於 民國108年2月19日邀同被告邱德圳、邱恩平為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保證就被告薪豐公司現 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 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 4,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薪豐公司
自109年3月16日起陸續向伊借款6筆合計720萬元,其每筆借 款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 自借款日起,按月繳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 一併清償;如到期不履行時,依借據第6條約定,除應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上開6筆借款已屆清償期,惟被告薪豐公司迄今尚欠伊本 金642萬2,91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故 被告薪豐公司自應對伊清償上開欠款。另被告薪豐公司於10 8年2月25日與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 約定就薪豐公司承包「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石門水庫上游集 水區百吉地區水質改善工程」之契約在410萬5,000元之範圍 內,由伊保證薪豐公司履行其契約應盡義務。惟被告薪豐公 司就上開工程並未依約履行,伊基於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 因而墊付履約保證金307萬8,750元予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故 依系爭保證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薪豐公司除應償還伊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 被告邱德圳、邱恩平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渠等自應 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系爭保證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 書、約定書、借據、系爭保證契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保證書修改通知書、新臺幣保證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桃 園市政府水務局109年7月23日桃水污企字第1090053987號函 、匯款申請書回條、放款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貸款清還通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6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薪 豐公司未依兩造間借據及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清償,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薪豐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邱德圳、邱恩平為被告薪豐公司上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邱 德圳、邱恩平應就被告薪豐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系爭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款項及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 款 日 到 期 日 最後付息日(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民國)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1 630,000元 630,000元 109年4月15日 109年10月15日 109年8月5日 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90% 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 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20,000元 1,020,000元 109年3月16日 109年9月16日 109年8月5日 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90% 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 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10,000元 276,874元 109年3月18日 109年9月18日 109年8月5日 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90% 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 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470,000元 1,470,000元 109年4月15日 109年10月15日 109年8月5日 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90% 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 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380,000元 2,380,000元 109年3月16日 109年9月16日 109年8月5日 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90% 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 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90,000元 646,042元 109年3月18日 109年9月18日 109年8月5日 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90% 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 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200,000元 6,422,916元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民國) 備 註 利率 (年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1 3,078,750元 6.98% 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9月7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 自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8月7日起墊款3,078,750元。 合計 3,078,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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