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025號
TPDV,109,重訴,1025,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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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謝源芳
被 告 蔡智煌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被 告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狀誤載達觀社區
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葉士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30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9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雖另有聲請訴 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 9年度救字第790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497號裁定駁回 抗告,該裁定並於110年1月5日送達原告,嗣未再提起再抗 告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訴訟救助卷宗無訛,則 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原告自應依前揭裁定 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0頁) 。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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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