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林盟基
蔡林美芬
林美慧
被 告 林美鈴
孟沁嵐
林豐宏
林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蔡林美芬、林
美慧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蔡林美芬、林美慧就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城死亡後,繼承人為原告林盟基 及被告蔡林美芬、林美慧、林美玲、孟沁嵐、林豐宏、林芷 婷,因林美鈴、孟沁嵐盜領林城帳戶金錢達6佰多萬元,故 林盟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美鈴、孟沁嵐等 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林城之遺產,因分割共有 物屬共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需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 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方為適格,因蔡林美芬、林美 慧不願一同起訴或被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聲 請追加蔡林美芬、林美慧為原告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三編
第二章第四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三、經查,林城之繼承人為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慧、林美玲 、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應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林美鈴、孟沁嵐盜領林城之金錢,基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林城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分割林城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關於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即應由林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嗣蔡林美芬、林美慧具狀表示不願一同起訴或被訴等 情,有109年9月1日聲明書及109年9月10日民事聲明狀附卷 可稽,應認蔡林美芬、林美慧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 是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