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張壹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 9月28日至113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2.6%(現為3.39%, 計算式:0.79%+2.6%=3.39%)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日為每月 28日,還本付息方式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仍按該筆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自109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137萬8,7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貸款撥入指定帳戶之資料、台幣存放 款歸戶查詢(回傳畫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查詢交易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銀行印鑑卡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109年度訴字第9218號 編 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民國) 計算標準 起迄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137萬8,771元 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3.39% 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