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206號
TPDV,109,訴,9206,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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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0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莊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 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 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95萬4,061元,及自9 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未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規定公告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19頁),核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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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