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148號
TPDV,109,訴,9148,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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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4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
被 告 邱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3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 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 率自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還 款,嗣經被告陸續催收,原告尚有不定期還款,經列表核算 後僅得抵充費用及部分利息(充償至94年12月26日之利息) ,不足充償本金,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 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充償利息試算表等件(本院卷第9 至15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 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結論: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 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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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