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3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村里○○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被 告 陳模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2,5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0,86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2,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0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於民國93年6月17日間,被告向原告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6月21日至 98年6月21日止,原告於93年6月21日撥款予被告。依據系爭 契約之約定,雙方同意自撥款日起,每一月為一期,依年金 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付。詎 被告至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第4條第6項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表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陳模松
項目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 年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逾期六個月以上 按原利率百分之廿計付 1 812,588元 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5年1月23日起 至95年7月22日止 自95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812,5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