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100號
TPDV,109,訴,9100,20210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0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 告 陳修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209元,及自民國(下 同)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 90,000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3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313,40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 條第20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113萬元,自93年8月16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 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 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 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2月27 日,尚有本金850,2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前開欠 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209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 易明細及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 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 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兩造固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兩造既未另訂定 違約金性質,此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本 件違約金之約定,以被告欠款本金850,209元計算,前6個月 之違約金為5,031元(計算式:850,209×0.12×10%÷365×180= 5,0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計 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共計5,187日,則違約金為289,975元 (計算式:850,209×0.12×20%÷365×5,187=289,975),是本 件違約金總計為295,006元,高達被告欠款本金之35%(計算 式:295,006÷850,209=0.35),核屬過高,況依借貸契約之 約定,原告得請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該金額將更為可觀。 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9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