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008號
TPDV,109,訴,9008,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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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0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芯儀(原名林冰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 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並自實際撥款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 約定每月應繳納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 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 同)736,85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安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交易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卷第9-15頁)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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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