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006號
TPDV,109,訴,9006,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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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00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李素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 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 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與被告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兩造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清 償借款云云。惟查,被告現住所地在臺南市新市區,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憑(見外放個資卷); 另被告與安泰銀行成立本件借款契約時之住所為臺南市大內



區(改制前為臺南縣大內鄉),復有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0頁);此外,原告另向本院陳報之送達地址,與前 揭契約書所載之地址同,復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茲被告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其戶籍地在臺南市,路途遙 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經參酌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 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 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 之住所地既在臺南市,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 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 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 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另本件 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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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