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楊勝崴即楊順清即溫順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可 憑(本院卷第15、3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 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499,72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YouBe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 算延滯利息,而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請求 ,復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又於92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9年9月9日止,消費記帳尚有58, 245元本金,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及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