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5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被 告 邱千惠即邱千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 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 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5月 13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 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 ,自貸款撥付次月13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
改按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借款本金尚欠 86萬7,899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 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