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2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廖宜鴻
被 告 林致傑
彭玉芳(原名:何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9年度訴字第167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致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壹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林致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玉芳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致傑負擔。如對被告林致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玉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購屋/保 費/員工無擔保消費者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契約A)第36條雖 未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 單筆分期償還貸款,下稱系爭契約B)第34條約定,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考量上開契約皆因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及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各節, 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意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 選擇權,因認系爭契約A亦宜由本院併為管轄,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致傑於民國106年3月7日邀同被告彭玉芳為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A, 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3月9日至126年3月9日,以每月為1期 ,共分240期,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4%計 算(即2.22%,計算式:1.08+1.14%=2.22%),採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 延期間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林致傑於109 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請還款未果,依系爭契 約A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林致傑另於106年3月7日邀同被告彭玉芳為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100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期間為10 6年3月9日至126年3月9日,以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利息 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4%計算(即2.22%,計算 式:1.08+1.14%=2.22%),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遲延還本付息,除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致傑於109 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請還款未果,依系爭契 約B第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彭玉芳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如被告林致傑財產 不足清償債務時,被告彭玉芳即應就原告未受清償之範圍負 給付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A、B、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 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林致傑迄今皆未依約清償,被告彭玉芳 為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林 致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前,對原告尚得拒絕清償,此為 民法第745條所明定,惟若原告執行無結果時,仍應付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500,000 元 438,377 元 106年3月9日至126年3月9日 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2% 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 1,000,000元 876,753 元 106年3月9日至126年3月9日 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2% 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總 計 1,315,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