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784號
KSDV,88,訴,2784,200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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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
  原   告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聯邦商業銀行
  代 表 人 張宏仁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榮台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五九號七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九百零二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購買由新加坡森那美公司(以下 稱森那美公司)生產製造之桶裝棕梠油,總數約三六. 二九公噸,由十八 公升之鐵桶所分裝,共計二千二百四十桶,價格為每桶美金一二. 一0元 (包含運到高雄港之運費),分由二只二十英呎之貨櫃由新加坡裝船運載 至台灣之高雄港。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原告委由中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以信用狀方式支付貨款美金二萬七千一百零四元予森那美公司,惟上開二 只貨櫃抵高雄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開啟時,發現該二千二百四十桶 棕梠油鐵桶之外表嚴重生銹,已無法銷售。經原告就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違約行為所致損害屢向被告請求處理及賠償,惟均遭被告拒 絕。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不完 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九百零二元,依 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列述如下: 1製造費:製造鐵桶之費用,每製造一只鐵桶所需之製造費用為四十五. 八八元,二千二百四十只鐵桶則為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 添2人工費:即包括將被告所交付之棕梠油自生銹鐵桶倒出,另倒入新桶之 人工費用,共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計算式:2240桶 × 2人次 × 14.14元=63347元。按14.14元係生產權數,除以總生產權數,再乘以「 直接人工」所得之數目)。
添  3包裝桶費:包裝桶費每桶為五十元,合計為十一萬二千元。



添添 4損耗費:已裝桶完畢之油品倒出再重新裝桶,其間必然會因換桶及精製 過程中之初製及脫臭而損耗一部分之油品,該部分損耗之油品以原油品 數量之3%計算,則總重量三六. 二九噸之油品損耗量約為一. 八八七 噸,每一噸之油品之價格以美金六百六十二元計。(計算式:每一只十 八公升之鐵桶,其內裝油品重量約為十六. 二公斤,此從油品總重量三 六二九噸除以總桶數二二四桶即明;又當時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約為三 十三元,而鐵桶在本地之單價折合美金約為一三六元,依合約書之訂定 每桶棕梠油含鐵桶之價格為美金一二. 一元,扣除桶費價格一. 三六元 之後,再除以十六. 二,即可得到每公斤之油價,再乘以一千,即可得 到每噸之油價),則共損耗價值美金七百二十. 七一元之油品,折合即 為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匯率以美金一元兌換三十三元計算)。 5銷售損失:即棕梠油品在此段期間出售價格之跌價損失,計二十二萬四 千元(計算式:2240桶×100元)。
(三)就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所提出為證之合約書,係由原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榮台貿易有限 公司所簽訂,此觀該合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即明,其當事人自為原告及被告 。而被告竟抗辯稱其非契約之當事人云云,顯非事實。另依該合約書之約定 內容觀之,被告與所謂之仲介人仍屬有間,被告徒以合約書記載有Broker一 語,即謂其係仲介人云云,應無可採。況不論被告是否即係所謂之仲介人, ,被告均有依約履行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合約書之義務,本件既因被告之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其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自無可取。
2被告另抗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貨物之重量、包裝及品質以裝運港 (即新加坡)為最後依據,並非以貨物到達目的港(即台灣高雄)之狀態為 驗收之標準」云云,並非事實。本件合約書中未有如此之約定,被告上開抗 辯,原告予以否認。本件合約書固然訂定「The quantity and  quality to be considered as final at the loading port.」(最終的數量和品質 在裝船港確定),惟此項約定僅在課以被告應確認及檢查買賣標的物之數量 及品質之義務,以確定在裝船時其品質及數量未有變動,與被告上述所辯稱 之包裝、最後依據、驗收標準根本無涉。
3被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書,原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縱被告能證 明該公證報告書形式上之真正,惟該公證報告書僅說明取樣抽選部分油品之 分析結果而已,根本未就油品重量及包裝鐵桶為鑑定,是被告所抗辯稱「新 加坡森那美煉油食品有限公司於裝運時,已依約指定獨立公證公司出具貨物 之重量、品質及包裝均符合契約及信用狀規定之鑑定書」云云,顯非事實, 自無可採。
添 4至於被告另提出為證之所謂鑑定報告書,原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縱被告能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惟查該鑑定報告書僅係就系爭鐵桶所生鐵 鏽為厚度及化學成分之分析而已,並未敘明該鐵鏽產生之原因,是被告所辯



稱「根據該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系爭貨物之包裝材質並無問題,桶頂鏽斑 應係航行中及至目的港高雄後之氣候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云云,自屬無據 ,且非事實。況依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鐵桶為查勘後所認 定:「⑴於貨櫃交櫃單上並無載明任何異常狀況,且一般由新加坡至台灣至 多七日航程,如該批貨物於出貨當時狀況正常良好,以此次運送在途期間計 算,尚無可能造成如照片所示之鏽損狀況。⑵次查本次貿易條件為CY/CY, 於運送途中並無開櫃之可能,且由照片所示,該櫃並無任何水漬痕跡,故該 批貨物之鏽損情形應非運送途中所生,殆無疑義。」,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抗 辯顯非事實。添
5系爭棕梠油品係供食用之油品,其外裝鐵桶若有銹蝕,自然會導致水氣及空 氣之侵入,而破壞油品之品質及安定性,對人體自然有害,況以目前之消費 型態,無人會甘冒危險挑選購買外裝鐵桶已然銹蝕之油品,是該銹蝕情事自 屬重大瑕疵,乃被告辯稱僅影響包裝之外觀,屬小瑕疵云云,自無可取。 6被告自承為新加坡森那美公司之代理商,而森那美公司係一未經我國認許成 力之外國法人,即使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新加坡森那美公司,依前揭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仍應與新加坡森那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及中文譯本、信用狀、公正報告書及中文譯本、統一發票、中 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各一紙、出貨月報表二紙、照片二十三紙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高貴民愛八十六整一字第七六七九號函一紙、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二紙,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台初、林福雄、黃雅 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原告與新加坡森那美公司,被告僅為系爭契約之仲 介人(broker),由森那美公司處抽取0.75仲介費,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 若有損害,應以新加坡森那美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被告,被告既非契約之當事 人,無須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貨物之重量、包裝及品質以裝運港(即新加坡)為最後 依據,並非以貨物到達目的港(即高雄港)之狀態為準,且出賣人森那美公 司於裝運時,已依約指定獨立公正公司出具或物之重量、品質及包裝均符合 契約及信用狀之鑑定書,故其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另被告在經原告通 知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港時桶頂出現鏽斑之情形後,基於與原告長期合作之 商誼, 亦立刻將該鐵桶空運至新加坡, 由森那美公司委由專業之鑑定公司 PSB SINGAPORE進行鑑定,根據該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系爭或物之包裝材 質並無問題,桶頂之鏽斑應係航行中及至目的港高雄後之氣候等不可抗力因 素所致。而如前述,系爭或物之重量、品質及包裝於裝運港時接符合契約之 約定,故此等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之損害,原告應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



不應向被告或森那美公司請求,況鏽斑本身只影響包裝之外觀,對油脂本身 之品質並無任何影響。原告雖舉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所為之鏽斑鑑定,認其於 裝運時即存在,但其非專業鑑定公司,且如此一來亦免除其出險責任,所為 之認定實欠缺公信力。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及中譯本、公正報告書及中譯本、鑑定報告書及中譯本各 一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之原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為一重整中公司,於訴訟進行中 ,其重整人由本院裁定變更為聯邦商業銀行,而聯邦商業銀行指派張宏仁為重整 代表人,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高貴民愛八十六整一字第七六七九號函一紙、八十六 年度整字第一號二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爰由聯邦商業銀行依法承 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購買由新加坡森那美公司 生產製造之桶裝棕梠油,總數約三六. 二九公噸,由十八公升之鐵桶所分裝,共 計二千二百四十桶,價格為每桶美金一二. 一0元(包含運到高雄港之運費), 分由二只二十英呎之貨櫃由新加坡裝船運載至台灣之高雄港。嗣於八十八年三月 八日原告依合約書之約定,以信用狀方式支付貨款美金二萬七千一百零四元予森 那美公司,惟上開二只貨櫃抵高雄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開啟時,發現該二 千二百四十桶棕梠油鐵桶之外表嚴重生銹,已無法銷售。原告為更換生鏽之鐵桶 所支出費用及期間之銷售損失,共受有損害共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九百零二元, 經原告就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違約行為所致損害屢向被告請求處理及賠償,均遭 被告拒絕,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 二萬五千九百零二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原告與新加坡森那美公司,被告僅為系爭契約之仲 介人(broker),由森那美公司處抽取0.75仲介費,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若有 損害,應以新加坡森那美公司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而非以被告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對象;況按照契約之約定,貨物之重量、包裝及品質應以裝運港(即新加坡 )為最後依據,並非以貨物到達目的港(即高雄港)之狀態為準,而森那美公司 於新加坡港裝運出貨時,已依約指定獨立公正公司出具貨物之重量、品質及包裝 均符合契約及信用狀之鑑定書,故已依照契約之約定交付貨物,其並無任何債務 不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契約,向森那美公司購買桶裝之棕梠油,總數約三六. 二 九公噸,由十八公升之鐵桶所分裝,計二千二百四十桶,價格為每桶美金一二.



一0元(包含運到高雄港之運費),分由二只二十英呎之貨櫃由新加坡裝船運載 至台灣之高雄港。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原告委由中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信用 狀方式支付貨款美金二萬七千一百零四元予森那美公司,惟上開二只貨櫃抵高雄 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開啟時,發現該二千二百四十桶棕梠油鐵桶之外表已 生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及中文譯本、公正報告書、信用狀各乙件、照片 二十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 在於被告於本件契約中之地位究係為仲介人或是出賣人。四、經查,被告為一貿易公司,其與原告間簽訂之契約書中載有:「賣方:森那美公 司...... 付款方式:開發以以聖那美食用品公司(即森那美公司)為受益人全 電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而契約上被告之簽名,其下載有broker(仲介人)字 樣,故本件契約中原告之買賣價金既係以信用狀方式係直接支付予森那美公司, 且由森那美公司新加坡辦理押匯、結匯手續,故本件契約之出賣人為森那美公司 ,受貨人為原告自屬無疑。雖原告主張信用狀開給森那美公司只是付款方式,無 法代表森那美公司即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但查於國際貿易中,貿易公司以 broker之身分,為買賣契約之雙方擔任仲介,由其為買方尋找出賣人,再由買受 人直接付款給出賣人,broker本身並不擔任出賣人之責,時有所見,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顯不足採。次查被告以broker(仲介人)身份,從森那美公司處領取0 .75仲介費,再與其與原告訂立契約,其與原告間之契約性質應為居間契約, 而按居間為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居間人就其媒介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民法第 五百六十五條、五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契約之貨物縱使到達高雄港後有 生鏽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此亦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蓋其責任只在 於為雙方媒介契約,對貨物之交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係出賣人森那美公司與原 告間之問題,與被告並不相涉,是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五、本件中原告另主張即使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森那美公司,被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十五條負連帶之責。惟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 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其規定係指行為人以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法律行為者,始 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六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契約被 告對原告而言,係一居間之當事人,與上述以他人名義自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顯 不相同,自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原告執此主張謂被告需負連帶責任,顯無足採 。
六、縱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為森那美公司,被告只係兩造之仲介人。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 萬五千九百零二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玲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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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