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819號
TPDV,109,訴,8819,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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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金玟欣
被 告 謝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 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應按月清 償借款金額。惟被告自109年8月2日起即未如期繳款,依約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57萬5,81 6元(含本金56萬7,06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047元、違 約金700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 於107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可依被告信用狀 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 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惟被告自109年8月2日起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萬1 ,180元(含本金5萬9,20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50元、手 續費及違約金1,12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 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1 193,357元 4.99% 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73,712元 5.99% 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9,206元 15% 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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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