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786號
TPDV,109,訴,8786,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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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奕均
被 告 許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955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59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可憑,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 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966元,及自100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1月8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請求 金額為1,051,955元(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9日起至98年4月19日止,利息前3期 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 ,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19日 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對前揭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至100年5月1日止, 尚欠本金1,051,9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借款 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 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 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 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 責任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 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 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 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安泰銀行借 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原告業因輾轉受讓取得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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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