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奕均
被 告 余鎮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經濟部以民國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 核准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與原告合 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故立新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5頁),而安泰銀行已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 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於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 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立新公司,並均已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自讓與時立新公司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 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又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在合併後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而為上開合意管轄 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 ,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1萬5625元,及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7頁),違約金起迄日部分尚非明確,嗣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違約 金之起迄日係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5 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00萬元,並 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2日起至98年7月 12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7 969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2027元,自貸款撥付次月12 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 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借款本金尚欠91萬5625元,及 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 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 付。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 ,該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迭經安泰 銀行、長鑫公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而受讓 上開借款債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再度向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對被告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 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長鑫 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 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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