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780號
TPDV,109,訴,8780,20210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8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陳勇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 4181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 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 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 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89年12 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 事,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 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 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 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 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



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9日起至98年8月19日 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19 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 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 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欠本金60萬34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 信明細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 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60萬3440元 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1/1頁


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