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748號
TPDV,109,訴,874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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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李怡儒(原名李蔡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 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49萬8,986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4日起按年利 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5%計息)。 ㈡被告於86年4月16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 17萬8,322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 息未為清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104年9月1日起改按 年利率15%計息)。
㈢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四、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Yoube申請書、Yoube信 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帳 務明細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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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