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707號
TPDV,109,訴,8707,202101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0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 告 高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且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費,但仍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以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18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 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新臺幣(下 同)726,236元(含消費款138,347元、預借現金60,000元、 迄至109年11月2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27,889元)未清償 。又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此筆債務之遲 延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信用卡申請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726,236元 198,347元 (含消費款138,347元、預借現金60,000元) 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