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587號
TPDV,109,訴,8587,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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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 告 洪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 借款利息前3期固定為6.99%,第4期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I)加計5.62%浮動計算(即6.42%,計算式:0 .8%+5.62%=6.42%),如未能依約清償,原告得按上開借款 利率1.2倍加付遲延利息(即7.704%,計算式:6.42%×1.2=7 .70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 起則回復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未依約清償,於 107年11月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申請債務前置 協商,與原告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權)(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



518號裁定予以認可。詎被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0 日申請前置協商喘息期,於喘息期間屆至後,即未依約還款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系爭協議書之優惠條件失效,原告得 以系爭契約條件向被告請求清償,迄今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系爭契約、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BSP-個 金放款/房貸指標(月)、本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518號 裁定、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000,000 元 630,277元 109年8月10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 年利率   6.42% 109年9月10起至110年6月9日止 年利率 7.704% 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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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