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2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珮
被 告 呂玥彤即呂梅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0項約定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914元,及其中53萬1,605元 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違約金之請求 為最高以收取9期為限,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64 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6日 起至98年12月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利息前
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則以週年利率12%計算,共分60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安泰銀行應付款項57萬914元(含本金53萬1,605元)未給 付,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 ,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 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 告、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5、39至4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1 信用借款 53萬1,605元 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惟違約金最高以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