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李容攸即李孟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書(下稱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 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 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並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 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 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 計算。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94年7月19日止,尚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9,387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向原告請領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 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 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惟被告至94年11月18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9萬4,444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 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另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約定被告應 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未依約正常繳納 帳款,截至95年1月24日止,共12萬9,690元,及自95年1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 依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 書、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 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易貸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 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起訴 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