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354號
TPDV,109,訴,835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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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王悅齊(原名王晞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見本院卷第17頁,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因系 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 ,共84期,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週年利率6.07%計算(本件違約時為0.79%+6.07%=6.86%), 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9年6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系爭契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 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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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